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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X、袁XX、邓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广法民终字第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曾用名黄X),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X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7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彭X,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袁XX、邓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李X,被上诉人杨XX、袁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X,被上诉人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原烈面采购站)的房屋由黄XX在烈面供销社解体拍卖资产时通过竞买的方式购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于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12日登记在黄XX名下。


上述房屋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8日由邓X以自己的名义与左XX、冉XX签订了《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左XX、冉XX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4月22日以(2008)武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X与左XX、冉XX签订的合同无效。此后,邓X又与王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邓X将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改建商住楼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王X,由王X负责修建该楼。上述房屋与王XX所有相邻房屋共同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改建。


2010年4月15日,杨XX、袁XX作为乙方与邓X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修建六楼一底门市、住宅二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在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修建的1栋1单元2楼1、2号二套住房,面积约22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单价按本合同确定的房屋标准,实行建筑面积加公摊面积每平方米1400元整包干。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预付房款5000元,二次付款在修建该层楼时再付15万元给甲方,乙方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除留5%房款在交付房屋权证时付款外,其余房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按时缴纳购房款,否则甲方除按乙方违约责任处理外另向乙方收取所欠房款8%的资金利息,并有权对乙方所购房屋另行销售。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签字,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执行不得违反,谁违反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外,另负责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杨XX、袁XX向邓X支付购房款5000元。该栋楼房修到第一层时,杨XX、袁XX多次向邓X交纳其余房款时都遭到邓X拒绝。房屋峻工后邓X拒绝交付房屋。


另查明,上述改建房屋邓X以自己的名义还分别与万XX、李XX、万XX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将改建楼房的景XX三楼面向河面一套、景XX四楼面向河面一套、1栋1单元5楼1号,分别出售给上述三人,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邓X亦拒收剩余房款和拒绝交付房屋。


邓X与黄XX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邓X,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12日,杨XX、袁XX以邓X为被告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邓X:一、交付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1栋1单元2楼1、2号住房二套;二、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7月3日,杨XX、袁XX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黄XX为被告,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通知黄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XX、袁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邓X与黄XX系夫妻关系。2003年,邓X与黄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竞买方式合法取得位于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的房屋并登记在黄XX名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进行改建中,邓X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的拆除和改建工程先后发包给左XX、冉XX、王X,并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万XX、李XX、万XX、杨XX和袁XX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外进行出售。期间,邓X因与左XX、冉XX等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自房屋改建、出售、诉讼期间,邓X与黄XX一直共同生活,黄XX对邓X的上述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黄XX对邓X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知道,同时上述购房人均有理由相信邓X的处分行为是其与黄XX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邓X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与杨XX、袁XX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邓X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邓X以自己名义与杨XX、袁XX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出售的房屋系邓X与黄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合同之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杨XX、袁XX诉请邓X、黄XX交付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邓X、黄XX辩称二人不是夫妻关系,讼争房屋系黄XX的个人财产,邓X与杨XX、袁XX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无权处分,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X、黄XX将其改建的武胜县烈面镇解放XX(原烈面采购站)1栋1单元2楼1号、2号两套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杨XX、袁XX;二、被告邓X、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并交付给原告杨XX、袁XX;三、被告邓X、黄XX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杨XX、袁XX。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邓X、黄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未婚,且未与邓X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亦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邓X与杨XX、袁XX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处分的财产不是其与邓X的共同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邓X的处分行为没有获得其授权或追认,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该合同应属无效或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XX、袁XX对黄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袁XX答辩称:在以前的一系列的诉讼中,黄XX均未提出与邓X不是夫妻关系,且有再审裁定和数个生效判决确认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加之婚姻登记机关存在多处,黄XX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2010年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与邓X于1997年已经生育了子女,故应当认定邓X与黄XX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系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所在的整栋房屋的所有房屋买卖合同都是邓X签的,除发生争议的之外,其他房屋都已经交付,故应当认定邓X的处分行为就是代表其与黄XX的夫妻共同行为,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X答辩称:讼争房屋不是其所有和改建,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黄XX名下,其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其与杨XX、袁XX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法交付房屋及其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邓X离婚后,于1996年与黄XX认识生活。邓X于1997年6月7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明确载明其配偶为黄X(即黄XX);邓X于1999年11月1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明确载明其配偶为黄X、次子邓阳;邓X于2007年7月10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明确载明其配偶为黄XX、子邓X。现在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不到邓X与黄XX的婚姻登记记录。在以前的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均确认邓X与黄XX系夫妻关系,但黄XX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黄XX2012年12月27日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其与邓X系同居关系,二审庭审中,黄XX亦承认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X与黄XX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本案不能认定邓X与黄XX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邓X与黄XX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且黄XX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与邓X系同居关系,邓X亦承认其与黄XX同居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邓X与黄XX系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原则,黄XX与邓X在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邓X与杨XX、袁XX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故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有效。该有效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邓X和黄XX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判决支持杨XX、袁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XX关于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陈 雪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 2014-12-02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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