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贺XX等与刘XX、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原告:贺XX。


原告:汪XX。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杨XX。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西XX。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1955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太和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边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翟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迎宾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贺XX、汪XX、杨XX、重庆市XX公司诉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原告杨XX、贺XX、汪XX委托代理人黄XX、杨XX,原告重庆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边XX、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渝F×××××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XX、贺XX之子,汪XX之夫,杨XX之父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XX受伤,其妻子刘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衡水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且驾驶人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死者刘XX无责任。被告刘XX所属的冀J×××××只投保了交强险,渝F×××××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乘车人杨XX在渝F×××××发生故障后,离开了该车,当两车碰撞后,杨XX便成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种的第三者,杨XX不仅应得到冀J×××××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还应得到渝F×××××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1.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2968元,车辆施救费11600元,车辆损失840元,公估费和尸检费800元,交通住宿费411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6728.6元。本案诉讼费由法院裁判。


被告刘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杨XX的死亡,杨XX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应按规定帮杨XX转移安全地带,对于原告主张的杨XX属于第三者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保险情况,如事故车辆没有违反交强险条款和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也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北省公安厅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XXXX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错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36728.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杨XX身份证、贺XX身份证、汪XX身份证、汪XX与杨XX的结婚证、杨XX的身份证、汪XX的户口本、杨XX的户口本、证明(村委)、派出所、村委会证明


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


第三组证据:保单正副本、商业三者险正本、保险证(正反面);


第四组证据:事故认定书。


第五组证据:杨XX的身份证、死亡证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杨XX的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


第六组证据:XX公司代码证、挂靠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房租收条、邹文成身份证、派出所和社区证明、汽修厂证明、XX公司证明、买卖协议、重庆市XX公司证明、村委证明。


第七组证据:住院发票。


第八组证据:施救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书、车损公估费和验尸费。


第九组证据: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票据。


第十组证据:河北和重庆XX交通事故赔偿数据。


被告刘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房产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有停放车辆的地方,租房和他们长期跑运输的情况相矛盾。对派出所和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签字人没有附带警官证,不能认定其警察身份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交暂住证。对汽修厂证明、XX公司证明、车辆买卖协议、重庆市XX公司证明、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只盖了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均不具有真实性;其它证据由法庭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虽未提供房产证、暂住证,汽修厂证明、XX公司证明、车辆买卖协议、重庆市XX公司证明、村委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但是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10分许。刘XX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K+452M处,与发生故障停车的驾驶人杨XX驾驶的渝F×××××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刘XX受伤,乘车人刘XX死亡,以及在渝F×××××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下的该车乘车人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XXXX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XX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无责任。渝F×××××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杨XX,该车挂靠在原告重庆市XX公司。冀J×××××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渝F×××××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杨XX系原告杨XX、贺XX的儿子,原告汪XX的丈夫,原告杨XX的父亲。另查明,因刘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1232元;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死亡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因刘XX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593.16元,2、误工费17064元;3、护理费2700元;4交通费743元;5、残疾赔偿金8217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8、营养费81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44900元;11、公估费32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杨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其身份已经由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对自身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6%的赔偿责任,杨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4%的损失。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重庆市XX道交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21.60元;2、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7天×3人+100元/天×1人);3、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5、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3332元(22968元/年×20年+9年×5364元/年÷3+10年×5364元/年÷3);6、车辆施救费11600元;7、车辆损失费840元;8、公估费200元;9、尸检费6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4114元;11、丧葬费19771元;12、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不能免除被告刘XX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共计576728.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冀J×××××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渝F×××××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202.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3.9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17.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不含公估费)412920.99元由被告刘XX赔偿231235.75元(412920.99元×56%);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9101.04元(412920.99元×24%)。原告公估费2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112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贺XX、汪XX、杨XX各项损失115317.5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贺XX、汪XX、杨XX各项损失147391.08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贺XX、汪XX、杨XX各项损失231347.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刘XX负担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青


审 判 员  扈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5-20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