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于X与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被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朱XX。


第三人:吕X。


原告于X与被告吕XX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吕X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XX的妹妹吕X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月,被告吕XX因购买北斗星城XX住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由被告吕XX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由于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吕XX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吕XX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为了给原告帮忙才在原告出具的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第三人吕X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恋爱同居关系,案涉13万元是恋爱期间原告给第三人买车的钱,两人分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第三人未还。借条一事不是事实,被告吕XX没有跟原告借钱,也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同居期间,第三人辞职在家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并帮助原告跑公司注册的事,原告承诺每月给第三人5000元,一直未兑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和履行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


原告于X与被告吕XX的妹妹吕X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原告在北斗星城XX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一家在衡水没有房子,第三人吕X提出替被告吕XX向原告借款买房,原告考虑到与吕X的关系答应借款,于2013年1月与被告吕XX一起到售楼部交了1万元订金,后又于2013年1月9日从银行取款12万元拿到被告家中,后与被告吕XX和他的前女友及吕XX的母亲一块儿去的售楼部。因为房子是吕XX的名字,所以让吕XX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证据一、2013年1月9日吕XX出具的借条一张,上面有吕XX的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月9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12万元,与借条相互印证。


证据三、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录音中被告吕XX多次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举证如下:


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原告打电话约被告出去见面,原告跟被告说,他妈妈和邻居提到过给吕X的钱,别人都觉的太多,他妈妈有抑郁症,为了这事吃不下睡不着,原告担心母亲生病,又说他非常爱吕X,不想失去她,让被告与其签个君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出个假借条,原告拿回家给他妈看,让他妈放心,然后就撕掉,不让告诉吕X和其他人。被告考虑到吕X与原告正在热恋并已同居,就答应了原告,给原告写了个名字,让他回家自己填内容。借条上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


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用原告的手机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恋爱、同居关系。


证据二、2014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13万元在第三人手中,与被告无关,以及原告对被告的恐吓。


证据三、2014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三份,证明原告给吕X发了信息以后又转发给了被告,目的是吓唬被告。原告和吕X同居了一年半的时间,知道被告心疼妹妹,必会把责任承担下来,而且原告手里有借条为证,被告无法抵赖,任他信口胡说,扭曲事实真相,他还在这期间欺骗和诱导被告承认借条,所以被告才在7月31日的录音中承认还钱,答应替吕X承担责任。


证据四、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处对象,2013年3、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人与原告某三人还有其他人一起吃饭,原告当时说过给第三人13万元钱去买车,让证人与第三人一起去看车,给第三人报了驾校。


证据五、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背了一个包去我家里找吕X,我做完家务去吕X房间,看见床上有13万元钱,问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说是给吕X的钱,让她想买什么就买什么,他父母同意他们结婚,等房子装修好了,他就和吕X结婚。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陈述并举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钱交给了第三人吕X,这笔钱原告给了我,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拿第三人没办法,所以才背着第三人去找被告,以欺骗的方式打了所谓的借条。原告自己也承认,这样对被告不公平,被告是无辜的,只是因为被告有房产,所以才有了这张欠条,好让被告承担债务。原告多次提到这件事情必须带着第三人,从这一点就说明这笔钱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原告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应该起诉第三人。第三人承认13万元钱在自己手中,且一直由第三人保管,没有给过被告。


证据一、2014年6月2日,原告发给第三人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打欠条是为了给其父母一个交待,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想把第三人拴在身边,让第三人听他的话,但当他发现第三人并不是他想象的那样后,原告后悔了,所以背着第三人找被告给他打欠条。


证据二、2014年6月2日,原告发给第三人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开公司,原告想背着第三人把公司注销。


证据三、2014年7月29日,原告发给第三人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威胁、恐吓第三人,也说明这笔钱与第三人有关。


证据四、2014年7月26日,原告发给第三人的短信记录一份,说明原告一直在和第三人交涉,这笔钱与第三人有关,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处心积虑想让第三人做担保。


证据五、装修的收据,证明这笔钱已经用于装修原告购买的北斗星城XX41号楼3单元302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时间应该是2013年夏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录音是事实,录音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曾威胁吕X,被告不想看到吕X为此事伤心、受欺负,所以才顺着原告,违心的承认有借款事实并答应还他钱。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都没有异议,欠条的事不知道,与自己没有关系。取款凭证也不知道。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是我替我哥向他借钱买房不是事实,钱是原告主动给我的,让我买车或者是买别的东西,这笔钱从来没有给过我哥,都是我自己保管。我知道我哥给原告打欠条后,曾找原告问过,原告说就是为了给他父母一个交待,为了不失去我,他认为有了欠条可以把我拴在身边。我曾找原告理论过,质问原告为什么让我哥打欠条、为什么起诉我哥,后来原告威胁、恐吓我,还总去单位找我。在录音形成之前,原告说已经有欠条了,事实就存在了,所以我们才依着他所说的是借钱,同意还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这只是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短信。对证据四,杨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杨X与第三人是朋友,与她们家人的关系也不错,据原告所知,第三人的工作是杨X介绍的,她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王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她是被告和第三人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这个钱是借给被告的,没有说过要给第三人钱之类的话,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一直在索要被告借款,当时借款给被告是出于与第三人吕X的恋爱关系,所以原告希望第三人帮助原告向她的哥哥索要借款,内容谈不到威胁、恐吓之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装修费用全由原告个人支付,装修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同居,装修票据在第三人手中也合情合理。第三人当时是他的女朋友,房子的装修标准和风格都是按第三人的喜好装的,原告出钱,第三人看着装修,装修的事情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又称“只给原告写了个名字,让他回家自己填内容”,以此否认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系受原告胁迫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杨X的证言内容系听说,并非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证人王X与被告及第三人系母子、母女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故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院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曾为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原告于X从银行支取现金12万元,后连同手中的1万元,送到被告家中,将13万元交给第三人吕X。之后,被告吕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于X处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支付衡水市桃城区北斗星城XX住宅首付款。借款人:吕XX,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还款日期:未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取了原告现金13万元后,被告吕XX向原告于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目的及借款人为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不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还在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亲口承认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会还钱的事实,足以证明其系13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第三人主张借款与被告无关、系原告赠予第三人,查无实据,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吕XX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520、鉴定费200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会君


代理审判员  高 光


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



书 记 员  谢XX


  • 2015-01-14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