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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孙XX等聚众斗殴罪,刘XX开设赌场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衡刑终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XX、赵小雷,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X,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及明X(绰号秃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10日经景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孙XX、李X、戎X、及明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XX、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刘XX出庭履行职务。河北XX接受上诉人孙XX的委托指派律师曲XX出庭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孙XX、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XX与张X(已判刑)因钱款纠纷产生矛盾,二人约定打架。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带领其纠集的被告人孙XX、李X、戎X、及明X等人,分持铁管、木棍及自制燃烧瓶驾乘汽车赶至景县县城西开XX附近,采用驾车冲撞、投掷燃烧瓶等方式与张X等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对方人员张X、孙XX被打致轻伤,张X的捷达牌轿车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为80215元。


2、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XX在其居住的景县县城XX等住宅内,多次设立赌场,聚众赌博。


3、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景县公安局民警在景XX附近对被告人刘XX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刘XX驾车逃窜。公安民警随即对其围追堵截,被告人刘XX在逃窜过程中,驾车与民警李XX所驾车辆相撞,致李XX头、膝盖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其头部伤为轻伤,李XX所驾车辆损失175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XX、李X、戎X、及明X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XX、及明X分别对被害人张X、孙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X对被害人孙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景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及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作案工具汽油瓶、塑料油壶予以没收。被告人孙XX、戎X均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X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结合上诉人孙XX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戎X、原审被告人李X、及明X等人在原审被告人刘XX带领纠集下,分持铁管、木棍及自制燃烧瓶驾乘汽车与张X等人发生殴斗,致张X、孙XX轻伤,张X的捷达牌轿车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为80215元。


2、2013年春节前后,原审被告人刘XX在其居住的景县县城XX等住宅内,多次设立赌场,聚众赌博。


3、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景县公安局民警对原审被告人刘XX实施抓捕时,刘XX驾车逃窜,与民警李XX所驾车辆相撞,致李XX轻伤,李XX所驾车辆损失17509元。


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戎X及原审被告人李X、及明X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XX、及明X分别对被害人张X、孙XX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原审被告人李X对被害人孙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景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任XX,属立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景县看守所询问笔录、证明、桃城区东门口派出所抓获证明、讯问笔录、移交、接收证明、拘留证、上诉人孙XX亲笔举报材料、武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孙XX提供的线索抓获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任XX;


2、协议、谅解书及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戎X、原审被告人李X、及明X等人在原审被告人刘XX带领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XX为赌博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驾车逃窜,并致公安民警一人轻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妨害公务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XX系纠集指挥者,其余被告人积极参加,均系主犯。上诉人孙XX、戎X、原审被告人李X、及明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及明X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谅解,对该两原审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戎X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全案对上诉人孙XX、戎X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之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X有立功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到其自首、自愿认罪等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孙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孙XX适用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戎X上诉。


二、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75号刑事


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及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作案工具汽油瓶、塑料油壶予以没收。


三、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75号刑事


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广XX


  • 2014-12-01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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