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系衡水市XX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代理检察员李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赵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X从家中出来后途经所在家属院的7号楼时,见被害人路X所在的一单元401室亮着灯,便到其家中收取垃圾费。因路X提出理由拒交垃圾费,赵X心生气愤,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路X胸部、上肢、后背等处连捅十余刀。经法医鉴定,路X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赵X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X主动以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学斌
审 判 员 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