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裴XX,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衡水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凤计
审 判 员 李春密
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
书 记 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