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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虎刑初字第00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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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XX公司员工。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及其辩护人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兰XX在本市虎丘区新狮新XXXXX室房间内,对幼女梁某某(7周岁)采用隔着内裤手摸下阴部的手段实施猥亵。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兰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兰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沈培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兰XX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兰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兰XX在本市虎丘区新狮新XXXXX室房间内,对幼女梁某某(7周岁)采用隔着内裤手摸下阴部的手段实施猥亵。


另查明,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兰XX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病历资料、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兰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故意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兰XX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沈XX


  • 2014-10-24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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