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程XX。
第三人苏州XX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中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吴XX诉被告程XX、第三人苏州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霞
书 记 员 姚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