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XX。
法定代表人庞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应PU涂指手套、防静电PU涂指手套。其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但被告尚欠付其货款96578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578元。
被告华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PU涂指手套、防静电PU涂指手套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第三方供货的价款96578元尚未结算。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期限为月结。为明确货款结算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578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欠条上盖章、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明细、采购合同、发货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采购合同、发货快递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965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XX公司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27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
书 记 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