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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樊XX、李XX、李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相刑初字第0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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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咖啡、卡飞),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樊XX,无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叶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X经预谋后,于2013年6月19日晚上,由被告人李XX驾驶汽车接应,被告人李XX、李X、樊XX采用搭乘黑车和持刀威胁的方法,分别对黑车司机郭XX、梁XX实施抢劫,劫得现金670余元和手机1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郭XX、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李X、樊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案工具黑色弯刀1把和水果刀1把(照片)、赃物手机1部(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虞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X共同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李XX、李X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樊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李XX、李X、樊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XX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2、被告人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3、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李XX、李X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XX被告人李XX、樊XX的暂住处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李XX提议抢劫黑车司机,并说黑车司机因为开黑车被抢不敢报警。被告人李XX、李X均同意抢劫黑车司机。2013年6月19日深夜,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X一起在渭塘镇一夜宵摊位上吃夜宵,被告人李XX再次提出抢劫,并提议被告人李XX、李X带刀抢劫,并指使被告人樊XX一同参与抢劫,三被告人均同意。被告人李XX回暂住处拿了1把黑色弯刀,将随身携带的1把水果刀交给被告人李X。之后由被告人李XX驾驶汽车,将被告人李XX、李X、樊XX送至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阳山XX,被告人李XX、李X、樊XX下车后在该小区门口附近搭乘被害人郭XX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当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XX西XX与太东XX交界处往北3000米路段时,被告人李XX、李X持刀威胁,被告人樊XX从钱包内掏钱,共劫得人民币435元。


当晚,被告人李XX又带被告人李XX、李X、樊XX至苏州市相城区XX长康XX附近,由被告人李XX、李X、樊XX租乘被害人梁XX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当行至渭塘镇盛泽荡村邓家娄一条乡间小路上时,三被告人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劫得被害人梁XX人民币270元及价值人民币193元的GETEK手机1部。


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X分得人民币20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作案工具黑色弯刀1把、水果刀1把、GETEK手机1部、人民币105元。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X亲属帮助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0点后,被告人李XX、李X、樊XX在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阳山XX租乘其车前往苏州市相城区XX,当至黄埭西XX与太东XX交界处往北3000米路段时,被告人李XX、李X持刀威胁,被告人樊XX从钱包内掏钱,共被抢走人民币500余元;


2、被害人梁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1点40分左右,被告人李XX、李X、樊XX在苏州市相城区XX东桥长康路人民路交接处租乘其车前往相城区渭塘镇,当至渭塘镇盛泽荡村一小路上时,被告人李XX、李X持刀威胁,被告人樊XX从钱包掏钱,共被抢走人民币270元和1部GETEK手机;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


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XX、樊XX暂住处查获作案工具黑色弯刀1把和黑白相间的白色水果刀1把,以及赃物GETEK黑色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另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5元,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梁XX;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赃物GETEK手机价值人民币193元;


6、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和证人虞XX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李X、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李XX、李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亲属帮助退赔偿了全部退赃,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樊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提出的没有参与抢劫,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李X、樊XX均证实被告人李XX提议并参与抢劫预谋和驾驶汽车接应三被告人抢劫,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第一起抢劫,被告人李XX也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XX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X具有上述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樊XX具有上述减轻、酌情从轻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樊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樊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弯刀1把、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六、赃款人民币435元发还给被害人郭XX、赃款人民币165元发还给被害人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弈亭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书 记 员  朱晓芳


  • 2014-03-25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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