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邵XX。
原告刘X与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邵X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即经常为琐事争吵,二人感情开始初见裂痕。原、被告曾试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未成,再加上双方争吵不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1年12月搬离住所,与被告正式分居。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从撤诉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沟通、交流过,双方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邵X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明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见双方关系有所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代码207XXXX1021)。
审 判 长 储郁美
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