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唐XX、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虎民初字第09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富XX,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XX。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苏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XX公司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地址不符,法院多次查找该被告地址并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张XX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沈培亮,被告唐XX,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沈培亮、被告中国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被告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沈培亮,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唐XX驾驶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该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苏州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公司为被告中国XX公司)沿312国道高架行驶至大同XX时因怀疑车辆故障,故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下车查看,与原告驾驶的苏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唐XX承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822.81元(其中医疗费202440.85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交通费511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64.94元(其中医疗费202440.85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交通费511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8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扣除无责赔付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唐XX驾驶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高架行驶至大同XX附近时因怀疑车辆故障,故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下车查看,此时张XX驾驶的苏E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致采取措施不及,造成其所驾车辆的车头左侧与唐XX所驾车辆右后部相撞,后张XX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张XX所驾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张XX所驾车辆和张XX所驾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护栏,该事故造成上述各方当事人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XX所驾车辆上货物受损;张XX受伤送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与张XX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2013年1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空肠穿孔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XX所驾车辆苏E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市XX公司,被告唐XX所驾车辆苏E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苏州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XX与苏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从事组装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年终多发放一个月工资,年终分红为每月100元共计120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张XX与苏州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每年年终多发一个月工资,年终分红为每月200元共计2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系现金发放,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主张为每个月1800元工资加上年终每月200元分红,故主张每月2000元,自动放弃年终多发一个月工资的主张。


又查明,原告母亲王XX与父亲张X共有三女一子,张X于1993年去世,原告母亲王XX1949年4月12日生。原告张XX与妻子黄XX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出生于1998年6月26日的张X、出生于2001年3月25日的张X、出生于2007年5月20日的张四、出生于2012年4月3日的张X。


又查明,2013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张XX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租住在该派出所辖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垫付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唐XX陈述涉案车辆是其购买挂靠在被告苏州XX公司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苏州XX公司。被告苏州XX公司陈述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营模式为驾驶员自行购买车辆,挂靠在苏州XX公司,现任公司成员系2012年接手公司的,不知道有这个交通事故,也没有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殷河村村民委员会和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为195595.2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六个月,现原告仅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0元(2000元/月*16月),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身体现状等因素,原告护理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补充营养期限四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应为2400元(2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现原告共计住院103天,应为1854元(18元/天*103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应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0.21),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王XX及四名子女需原告给予赡养与抚养,因原告张XX在苏州工作和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19.56元(计算方式为:18825元/年×0.21÷4人×17年+18825元/年×0.21÷2人×4年+18825元/年×0.21÷2人×7年+18825元/年×0.21÷2人×13年+18825元/年×0.21÷2人×18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同为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2520元,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2082.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52082.21元,应由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根据同等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50%的金额,即各自承担176041.105元。因被告唐XX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付原告张XX166041.105元,被告唐XX承担部分,因唐XX系涉案车辆驾驶人、苏州XX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唐XX与苏州XX公司存有挂靠关系,理应由唐XX与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20000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66041.105元,被告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XXXX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张XX负担576元,被告唐XX负担5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7-21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