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太刑初字第01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上午,张X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彭X产生矛盾,当晚,张X与被告人陈XX等人商量后,被告人陈XX打电话叫来杨X、蔡X(均另案处理)至XXX)有限公司门口守候,当被害人彭X下班走出公司门口时,张XX被告人陈XX、杨X、蔡X等人指认被害人彭X,尔后,被告人陈XX、杨X、蔡X尾随被害人彭X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XX一小店边,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的方式致被害人彭X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但提出其户籍年龄报大了一年。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XX系立功;3、被告人陈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虽然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无法提供年龄的书证,但希望法庭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张X因工作琐事在XXX)有限公司内被被害人彭X训斥而怀恨在心,当晚,张X与被告人陈XX等人商量欲教训被害人彭X,被告人陈XX打电话叫来杨X、蔡X(均另案处理)至XXX)有限公司门口守候被害人彭X,当被害人彭X下班走出公司门口时,张XX被告人陈XX、杨X、蔡X、胡XX等人指认被害人彭X,尔后,被告人陈XX、杨X、蔡X、胡XX尾随被害人彭X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XX一小店边,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彭X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X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X。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XX已与被害人彭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彭X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X、杨X、蔡X、黄X、李X、纪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XX提出其户籍年龄报大一年的问题。经查,本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已对其年龄进行了查证核实,虽有相关证人证言,但无任何原始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亦无法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陈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已与被害人彭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 江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09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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