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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兴民初字第0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培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沈培亮,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XX。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宋XX诉被告郭XX、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沈培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7年5月12日,郭XX驾驶苏C×××××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月10日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其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494.6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本案在08年4月已经过审理和判决,原告在09年、10年、11年都没有治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病情再恶化的话,原、被告将陷入无止境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时隔五年伤者再次起诉,医疗费是否由本次事故产生不得而知。原告本次起诉的误工费等费用已经在08年经过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12时33分许,郭XX驾驶苏C××××ד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42省道0KM+200M时,与前方拐入机动车道宋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宋XX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至2007年6月13日出院,之后又进行了复诊,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9548.29元。2007年6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2007第4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宋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于2007年11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X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008年1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141.8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08年3月14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240天,伤后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200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8)熟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195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5990.14元、残疾赔偿金13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87元(其中父母共计223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32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55848.30元。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374.01元(含返还被告郭XX的6833.20元),被告郭XX赔偿原告9432元。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


2012年10月18日,原告因突发抽搐,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2、脑外伤后遗症,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后又至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156.4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宋XX于2007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于2012年10月18日因“突发全身抽搐二小时”入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颅脑外伤患者其病情转归不一,部分患者可以恢复,也有部分患者病情会恶化。外伤性癫痫是指继发于颅脑损伤后的癫痫性发作,是颅脑外伤的常见并发症,可发生在伤后的任何时间。被鉴定人宋XX原发损伤为右额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存在损伤的病理基础。依据病历记载,并结合家属口诉,被鉴定人伤后数月即出现局部肢体小抽搐,2012年10月突发全身抽搐,诊断为外伤性癫痫,阅片可见右侧额颞叶大面积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目前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左手颤抖,常呃逆……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延长误工时限90日,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30日给予1人护理,延长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660元。原告认为现病情恶化,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C×××××汽车系被告郭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又查明:宋XX(1936年7月20日生)与耿XX(1930年5月27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宋XX、宋XX、宋XX。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并表示之前案件交强险还有16953.99元未赔足,赔足后的超出部分按照70%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药费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对本次评定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联系均存在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保险单和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08)熟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医药费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对本次评定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联系均存在异议,但对此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现有病历资料和鉴定报告的内容,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导致后续治疗是事实,并于2014年1月10日确定了新的伤残等级等,并非适用被告所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条款约定,针对本案同等责任提出10%的免赔率主张。被告郭XX对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予以认可,但同时表示不清楚免赔率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赔率已经进行了举证和说明,被告郭XX如果对此否认,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而其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2008)熟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仍有16953.99元。故本案原告宋XX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6953.99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再扣除10%的免赔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郭XX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系新增费用,不应扣除之前判决确定的金额。而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判决已经确定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91.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综合分析,对于无购买者信息的金额共计35元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156.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共计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天2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人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3015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剔除之前已经赔偿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结合(2008)熟民一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本院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4392元(13598*20*0.2)。因重新判定伤残等级,扣除之前赔偿的13122元,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127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均计算5年,由3人扶养,按照农村标准每年9607元计算,共计64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之前原告已获赔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36.27元,故本案中应当赔偿4168.53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5438.53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按照每月3350元计算,共计100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综合考察原告户籍以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情况,酌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6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3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之前赔偿的5000元,本案中应当赔偿5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6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系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8.53元、误工费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60元,共计67484.93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84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理赔完毕,超过限额4846.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38.53元、误工费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978.5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6953.99元,超出限额42024.5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53.99元,超出限额部分46870.94元及鉴定费3660元,共计5053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另扣除10%的免赔额,应当赔偿3183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共计48788.49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应当由被告郭XX赔偿,计3537元(50530.94*7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78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宋XX负担296元,被告郭XX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6-0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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