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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肖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冷民二初字第1028号
合同事务
周煜律师 在线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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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肖XX,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肖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XX、姜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XX、被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袁XX与被告肖XX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XX北端的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承诺2011年年底交房。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对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一事未果,前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子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如果要求退房款,那么被告目前没有能力退款。


原告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合同及约定了相关内容;


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购房款;


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肖XX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袁XX的证据,被告肖XX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9日,原告袁XX(乙方)与被告肖XX(甲方)签订了《集资建房的协议》。协议约定:建房方肖XX,出资方袁XX;建房地点: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XX北端;房款为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签订合同时付款壹拾万元,建到出资方层时付房款肆万伍仟元,其余交钥匙时付清;住房层次:李XX的前面一单元第柒层进楼梯间右边第702套间;如乙方没按时交房款,甲方有权单方处理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集资款壹拾万元,被告肖XX出具了收条。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与被告肖XX签订的《集资建房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肖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XX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袁XX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观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没有认可这一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房),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袁XX交付房屋(李XX的前面一单元第柒层进楼梯间右边第702套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阳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4-03-15
  •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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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煜律师,2010年开始执业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副主任律师、法学学士。律师支部书记、2019年9月获得娄底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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