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X,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XX职员,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XX,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XX职员,现住延吉市。
申请再审人马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廉XX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马XX申请再审称,不服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该笔购房款存在是廉XX为了购买房屋赠与给马XX而产生的,在房屋赠与给马XX之后,马XX个人处分的该房屋,并将卖房款投入到婚后购买房屋中,并非廉XX直接借款而形成,并将借款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购房款是廉XX的个人债务,而房屋在购买后就因为赠与的存在,属于马XX的个人财产,马XX将个人的财产处分得到的钱款与之前产生的购房款属于两笔款项,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应认定马XX卖房所得的款项就是廉XX之前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审理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本案的赠与关系成立,廉XX赠与给马XX的房屋是事实存在。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错误的,录音中廉XX已经明确承认将房屋赠与给了马XX,虽然该录音是马XX的姐姐与廉XX的通话内容,该证据的取得并没有侵害廉XX的合法权利,廉XX并没有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供,该录音中完全能够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并且其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2014年1月6日的听证程序中,曾X已经证实将房屋直接过户到马XX名下,肯定有黄本合同。这一行为是在廉XX、马XX结婚前实施的,购房合同上只有马XX一人的名字,充分说明廉XX将房屋赠与给马XX的事实,并且是婚前赠与。二审判决并没有对曾X的证言给予评价,导致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3、马XX取得房屋后,虽然没有实际居住,但是有关该房屋的各项费用均是马XX交纳的,马XX自行处分房屋,廉XX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自购买房屋后,廉XX始终也未向马XX提及房屋欠款一事,马XX与张XX也认识,张XX也未提过房屋存在欠款,直至离婚时,张XX才起诉,这足以说明廉XX认可与马XX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房屋所欠的债务也是其个人的债务,否则廉XX不可能在马XX出售房屋时都没有提及房屋欠款一事,直至双方离婚时张XX起诉,马XX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综上,廉XX于婚前将所购买的房屋赠与给马XX,所欠房款属于婚前的个人债务,马XX没有偿还义务,应当由廉XX个人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启动再审。
经本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廉XX购买延吉市明大小区C26号楼3单XX房屋后,未按协议给付被上诉人张XX相应购房款,在婚后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取得的售房款用于购买延吉市龙华尚城的房屋,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廉XX婚前购买被申请人张XX的房屋所负的债务,即尚未向张XX支付的购房款,用于被申请人廉XX与申请再审人马XX之间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马XX与被申请人廉XX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张XX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马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马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