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现住延吉市河南XX白玉XX。
委托代理人:焦XX,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娄XX,现住延吉市XX单XX。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延西XX。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现住延吉市延西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XX。
代表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原告鲁XX诉被告娄XX、吉林省XX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娄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娄XX驾驶吉h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前处时,将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鲁XX撞倒,造成原告鲁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娄XX驾驶的吉h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XX本次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肋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14%为宜;误工损失为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5148.73元(住院费34282.87元+门诊检查费8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95.10元(22274.60元×17年×14%)、交通费467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2271.50元(81.81元×15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0685.41元。其中扣除被告娄XX垫付的10216.23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还主张92797.8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娄XX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娄XX辩称,被告系XX公司的职工,在上班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车辆是单位的,单位允许被告上下班开车,在本案中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要求两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并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赔付;被告娄XX系XX公司职员,该份协议XX公司予以认可,超出保险部分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娄XX承担,XX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于交通费,部分超出合理范围的不予认可;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鲁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娄XX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8天及受伤情况。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5156.41元(住院费34282.87元+门诊检查费873.54元)。
经三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肋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9000元。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鉴定结论中四项结论均有异议。
证据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67元。
经被告娄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有异议,交通费中有很多同日产生的重复票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有异议,交通费中有很多同日产生的重复票据,日期中有几张是事故发生前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7、延吉长白山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该老年公寓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元。
经被告娄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质证,有异议,工资明细中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娄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娄XX垫付原告挂号费6元。
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复印费12元。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中的100元。
经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按照调解协议中的赔付范围赔付。
经原告质证,不认可,要求追加精神抚慰金。
经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XX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及医疗费用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后不赔付金额为7384.75元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
经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范围赔付的免责事项并未告知被告,且被告还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娄XX驾驶吉h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前处时,将同方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鲁XX撞倒,造成原告鲁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XX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5156.41元(住院费34282.87元、门诊检查费873.54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XX本次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肋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14%为宜;误工损失为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需行左锁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9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娄XX在延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娄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医药费351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271.50元、护理费6515.4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89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67元,共计117611.41元,由被告吉hXXX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查,被告娄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其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上班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娄XX已赔付原告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现金333.36元、住院费7282.87元,共计10246.23元;被告XX公司已赔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娄XX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娄XX系经被告XX公司允许驾驶其公司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娄XX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XX同意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娄XX及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351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271.50元、护理费6515.4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895.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67元,共计117611.41元。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其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71.50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49895.10元;对于交通费467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超出部分317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78832元,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38779.41元,应由被告娄XX及被告XX公司承担80%即31023.53(38779.41×80%)元,扣除被告娄XX已赔付的10122.23元(鉴定费2500元、门诊费6元、现金333.36元、住院费7282.87元),还应赔付共计20901.30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故在两险范围内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99733.3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89733.30元。被告娄XX赔付的复印费24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确定为损失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被告娄XX及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理赔问题,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973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原告已预交2106元),共计1053元,由被告娄XX、吉林省XX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022元,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