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XX。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陶X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官XX于2014年1月15日以有利于婚生小孩上官XX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官XX以有利于婚生小孩上官XX的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官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志镱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