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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XX公司与周XX、安庆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庆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西XX,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6520-1。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毕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安庆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内环南路北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025-5。


法定代表人:史XX,董事长。


被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XX。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原告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西航XX)诉被告周XX、安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航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航XX诉称:周XX是由XX公司、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的。因XX公司经营不善,从2012年7月份起,西航XX租赁XX公司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生产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2013年7月租赁期满,XX公司将周XX退回劳务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周XX不同时段的用人单位,XX公司是周XX的用工单位。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XX与西航XX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周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周XX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周XX辩称: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周XX到西航XX工作,具体从事锅炉操作工作,月工资2800元。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周XX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份因西航停工,周XX在家放假待岗至今。对XX公司、XX公司周XX并不知晓,也不是该劳务公司派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按仲裁裁决判决。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XX公司与西航XX仅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周XX等人的工资是由西航XX支付,XX公司既非周XX的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XX公司庭后辩称:劳务派遣协议是应XX公司要求代办工伤保险所签,实际也未履行。XX公司与周XX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XX公司庭后辩称:XX公司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周XX也非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的劳动者。与XX公司所签的派遣协议仅是代办工伤保险所需,协议实际也未履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西航XX租赁XX公司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及其它经营辅助设施进行生产。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前后订立有两份《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由生产、管理所需人工成本、水电费用、行政收费、必要的办公费用、双方认可的财务费用及相应税费构成。期间的租金(包工资)由西航XX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XX公司。2012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派遣劳务用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2012年5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公司发放派遣人员劳务工资,之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XX公司劳务公司所需的劳务人员,并为所提供的劳务人员代办工伤保险,劳务费由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XX公司。根据协议XX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两家劳务公司的代办工伤保险费及代理费。


2013年3月,被告周XX到西航XX所租赁的场地工作,每月实际工资报酬为28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停工,周XX被通知放假待岗,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因劳动事项发生争议,周XX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西航XX与周XX之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航XX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1400元,西航XX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经营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社保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有不同时段的劳务派遣协议,但从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无证据证明XX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具体岗位安排及生产管理。而这一时段正是西航XX租赁经营XX公司场地、设备进行生产时间。周XX等人均受西航XX生产管理,工资也是由西航XX随租金一并转账给XX公司进行支付。结合周XX等人的起始用工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实际用工单位是西航XX,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因西航XX经营到期,西航XX通知周XX回家待岗,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XX经济补偿金14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芸



书 记 员 苏曼琳(实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0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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