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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与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柏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X,男,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光X,安徽XX律师。


被告:阮XX,男,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江X诉被告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被告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01分,被告驾驶皖HXXX号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庭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天柱山东路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肆)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双额脑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先后花费医疗费7526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6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阮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12时01分,阮XX驾驶皖HXXX号正三轮卸货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庭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天柱山东路江X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阮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X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双额脑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预防癫痫治疗,一月复查头颅CT及肝功能和血常规;我科门诊随访。江X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75263.34元。


皖HXXX正三轮卸货摩托车系阮XX所有,该车在中国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江X、阮XX及中国XX于2015年3月2日就上述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中国XX就本起事故共计赔偿江X28750元,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18750元,超出部分由江X与阮XX自行解决,保险公司就此事故一次性了结。该款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江X。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X主张医疗费75263.34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但中国XX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在总医疗费75263.34元之中扣除,故支持65263.34元。综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划分,由江X自行承担20%即13052.67元,阮XX承担80%即52210.67元。综上,阮XX需直接赔付江X5221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X52210.67元。


二、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1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阮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江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书 记 员 吴秀青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5-18
  •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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