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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嘉定XX娄塘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108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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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定XX娄塘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X,主任。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嘉定区XX(现址为嘉定XX)2街坊某丘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土地总面积为2728平方米。2002年1月1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乙方)与上海市嘉定XX娄塘村民委员会的前身上海市嘉定区XX娄南XX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上海XX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产证可用范围约3亩,协议书尾部乙方载明为叶XX。XX公司使用的土地在XX公司的东侧,XX公司在XX公司房屋的东墙外侧堆放了杂物。XX公司以XX公司占用其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公司返还所占用的东围墙外259.5平方米的土地,并清除土地上堆放的杂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原审审理中,因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位于嘉定XX2街坊某丘XX公司的用地现状进行测绘,结论为XX公司的发证土地面积为2728平方米,其中堆放杂物面积为259.5平方米,现状杂草面积为247.6平方米,房屋东墙距离发证边界7.5米。附图上显示堆放杂物的位置位于房屋东墙与发证边界之间。XX公司及上海嘉定XX娄塘村民委员会对测绘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XX公司系讼争土地的权利人,现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使用XX公司的土地堆放杂物,侵犯XX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清除杂物及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清除土地上堆放的杂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请,应予支持。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上海市嘉定XX2街坊某丘土地上堆放的杂物;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XX2街坊某丘259.5平方米的土地。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XX个人于2002年与嘉定XX娄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成为原上海XX厂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为主体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注册在娄南XX,叶XX虽然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但实际为XX公司在使用土地,且XX公司侵占了XX公司所有的259.5平方米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海嘉定XX娄塘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中,叶XX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在由叶XX个人用于堆放杂物。


本院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叶XX作为乙方与上海市嘉定区XX娄南XX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一次性支付3万元/亩,共计9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二期在甲方办出房产证(乙方注册新单位名下)之日付4.2万元。”协议落款处,“乙方”为:上海XX公司,“代表”为:叶XX。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唐XX某号房屋的产权人为XX公司,该房屋所占宗地面积为2728平方米,但在该土地上有259.5平方米的土地被他人无合法事由占用。对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自认系争的259.5平方米现在由其个人在占用堆放杂物。但根据叶XX与上海市嘉定区XX娄南XX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的约定,叶XX将以其注册成立的XX公司作为此合同的履行主体,且在该份协议书签订之后,叶XX也在协议书约定的地址上注册成立了XX公司,故叶XX虽然陈述由其个人在系争场地堆放杂物,但叶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此种行为可以视为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XX公司承担清除系争土地上的杂物并且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XX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江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0-07-0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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