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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义乌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丽莲民初字第5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建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向丽水市妇幼保健院承包了该院的卫生清XX工作。原告在被告承包上述工作伊始,便在被告处工作,在2008年至2011年底期间从事的是解放街至灯塔XX两院之间拉药拉手术包、清XX医院妇保科二楼卫生等工作,后因丽水市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初搬迁至新院区,故从2012年初至今从事管理仓库、领班清XX卫生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认真勤恳,在八年多的工作时间里,只在今年春节的初一至初三休息了三天,其余每天都上班出勤,但被告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却无故要辞退原告。原告认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从事额外的加班工作后应当取得相应的加班报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8246.5元(2350元÷21.75×(30-21.75)×99=88246.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1月之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975元(8.5×2350元=19975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今年已54岁,按照劳动法规定女性劳动者年龄至50周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丽水市妇幼保健院的保XX工作现是丽水市XX公司承包的,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大概是2011、2012年,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为其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报酬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曾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因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XX信息、银行查询清单、工作服、工号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61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时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相应的诉请,且2011年9月23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中涉及2011年9月23日之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涉及2011年9月22日之前的部分,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X



代书记员 何XX


  • 2015-07-17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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