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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丁XX、唐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寇XX,男,河南XX律师。


被告:丁XX,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唐XX,女,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唐XX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被告丁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XX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其中被告丁XX出租土地4.7亩,被告唐XX出租土地1.7亩。《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每亩每年1100元,每年一付”;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有关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归乙方。若土地被政府或第三方征用,地上附属物及补偿由乙方享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丁XX和唐XX支付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5100元和1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春节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楠、银杏和栾树,共计投入资金七、八万元。2012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拒收租金。2013年2月28日,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市政府为修仲勋大道、功勋大道等路段,希你二户在三日内移走你二户地面附属物”。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种植的树木全部毁坏,原告为此向邓州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对二被告不以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后得知,原告承租二被告的土地已被市政府规划为交通主干道,政府按照每亩土地补偿费4.3万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1.8万元、青苗补偿费0.12万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划拨到被征地村组,原告所承租土地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费11.52万元已被二被告领取,其中被告丁XX领取8.46万元,被告唐XX领取3.0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XX、唐XX分别返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8.46万元和3.06万元,并从占用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XX的身份情况;


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XX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收到原告第一年土地租金的事实;


证据4: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楠、银杏和栾树的事实;


证据5:丁XX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通过丁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7月份向二被告交付第二年租金时,二被告拒收的事实;


证据6: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修建仲勋大道、功勋大道,于2013年2月征收涉案租赁土地的事实;


证据7: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仲勋大道、功勋大道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标准为地面附属物补偿费每亩1.8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0.12万元的事实;


证据8:证人丁XX、丁XX、宋XX、丁XX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仲勋大道、功勋大道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已经全额发给地面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丁XX、唐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租赁土地后,未经被告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林树,违反了国家禁止占用农田发展林果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土地用途不合法而自始无效;原告在租赁土地后,仅缴纳第一年的租金,一直未缴纳第二年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若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土地”。后被告委托河南XX律师依法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通知原告限期移走林树,收回土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补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地上附属物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开庭后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系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XX、唐XX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土地租赁费,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释明其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XX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其中被告丁XX出租土地4.7亩,被告唐XX出租土地1.7亩。《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每亩每年1100元,每年一付”;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有关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归乙方。若土地被政府或第三方征用,地上附属物及补偿由乙方享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丁XX和唐XX支付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5100元和1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春节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楠、银杏和栾树。2012年,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未收租金。2013年2月28日,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市政府为修仲勋大道、功勋大道等路段,希你二户在三日内移走你二户地面附属物”。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移出承包土地,其中被告丁XX将苗木移至丁XX的另一块约0.5亩土地移栽,被告唐XX将苗木移走后未予以移栽。原告为此向邓州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对二被告不以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原告承租二被告的土地已被市政府规划为交通主干道,政府按照每亩土地补偿费4.3万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1.8万元、青苗补偿费0.12万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划拨到被征地村组,经法庭调查,原告所承租土地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已被平均分配给该小组成员,但青苗补偿费已被被告丁XX、唐XX分别领取5280元和1728元。现原告张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XX、唐XX分别返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8.46万元和3.06万元,并从占用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唐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张XX在支付二被告第一年土地承包费后,在所租赁二被告的土地种植林木,但后因邓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租赁土地进行了征收,而经法庭查证,原告所租赁的二被告的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确已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支付,但该部分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连同二被告所在的邓州市XX村民平均分配,也即本案原、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并非全部分配给本案被告丁XX和唐XX。因此,原告张XX诉请二被告支付所租赁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查证,被告丁XX,唐XX确实领取到所租赁给原告张XX的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分别为5280元和1728元,但原告对上述青苗补偿款并未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松


审判员 庞XX人民陪审员马X



书记员 邓XX


  • 2014-12-18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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