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生于1951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河南XX律师。
被告:米XX,女,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缺席)。
原告刘XX诉被告米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乘座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夏XX时,与被告米XX驾驶的嘉陵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XX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现要求被告米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17.96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XXXX2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1161.8元;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
被告米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米XX驾驶嘉陵机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夏集乡岗陈和XX处,与对向原告乘座刘XX驾驶的隆X两轮摩托车相撞侧翻在路旁沟中,致使刘XX、米XX、刘XX、米XX等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XXXX2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米X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米XX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米XX驾驶无牌照,未交强险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米XX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已给其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精神慰抚,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故米XX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刘XX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21161.8元;2、误工费5200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04天×50元);3、护理费14天×50元=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7年×20%=28816.16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6377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XX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XX6377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