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农民。
原告:金XX,农民。
被告:斯X,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
原告吴XX、金XX诉被告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金XX、被告斯X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金XX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吴XX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万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
被告斯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吴XX离婚时的约定属实,但该借款已经归还,直接的债权凭证也已经消失。离婚后,原告两人作为祖父母与原告之子对于被告的两个女儿均没有承担过抚养责任。
原告吴XX、金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
被告斯X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过这个约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在2011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过6万元的事实,但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直接的债权凭证早已在被告归还借款时收回,否则原告也不可能在被告离婚两年之后再起诉。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斯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之子吴XX与被告斯X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为此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四、旧村改造中信用社贷款24万元人民币由男方负责偿还;向男方父母所借6万元人民币的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其他如有单方债务,谁借谁还。”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6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以自己名义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6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还款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认定6万元借款未归还。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X、金XX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XXXX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宇栋
代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