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俞XX(实习),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李X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李X委托原告王XX进行加工电镀。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20000元。当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XX电镀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被告李X于2014年初支付了5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尚欠原告王XX电镀加工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加工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XXXX400040XXXX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XX
人民陪审员 楼XX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代书 记员 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