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杨X为与被上诉人彭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江西省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彭XX、彭XX。因夫妻性格不合及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双方时常争吵。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2014年6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彭XX、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20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则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有金东区XX5-2-502室、江西省萍乡市星湖湾f6栋1单XX、莲花县XX下新屋,车辆有浙g×××××比亚迪轿车、浙g×××××宝马轿车、赣j×××××哈飞面包车,夫妻各占50%股份的义乌XX公司。
原审被告彭XX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是好的,结婚登记至今双方一直在义乌创业,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母亲患病双方在经济上发生了纠纷引起双方矛盾,被告在尽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彭XX、彭XX。2013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能和睦相处,共同创业,今后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彼此有纠纷时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离婚诉请,与事实不符、法律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均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在短期内结为夫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上诉人即发现被上诉人性格思想上与常人有异,脾气暴躁也不合群,对外软弱对内强势,阴险狡诈、很难沟通,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多次殴打上诉人。2013年8月,上诉人即因无法忍受而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被上诉人每次在外人特别是法官面前均表现的楚楚可怜,但对上诉人,不是表现出“要捅死你”的威胁恫吓,就是“你能拿我怎么样”的洋洋自得。二、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存在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在发生夫妻感情不和,争吵时,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无奈多次报警并到派出所解决。2014年6月7日,在上诉人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依旧不放过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反抗的情形下将上诉人殴打致耳膜穿孔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显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至耳膜穿孔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伤害后果,经鉴定也构成了轻微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仅是因为不愿让上诉人分割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于2013年8月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前,上诉人几乎是净身出户,当时夫妻共同创办的义乌XX公司库存、应收款价值一百万左右,均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现如今都被其转移并开始矢口否认。在本院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就洋洋自得的打电话给上诉人,恐吓上诉人“离婚是拿不到一分财产的”。上诉人认为,家庭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双方通过共同的努力拼搏共同取得,上诉人理所应当的应该取得自己的份额。被上诉人庭上一套庭后一套的为人处世品格,更加坚定了上诉人要求离婚、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决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主观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做任何实质性的审查,即判决驳回离婚等诉请,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女彭XX、彭XX由上诉人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双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双方在2003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一直到××××年××月登记结婚,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面,有充分的相互沟通和认识的基础。双方是在外地打工期间认识的,在最困难的时候共同经营事业。××××年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共同经营生意,一直到2013年。如果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也不可能有这么大的一份产业。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求其生孩子,但事实上没有任何的依据,现在在二审上诉状中又提出是性格脾气暴躁,明显相互矛盾。离婚的原因和诉请不相互一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有很多共同话题及联系的记录,可以证明双方还可以挽回感情的基础,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不存在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双方在结婚多年都没有任何的家庭暴力冲突情况,仅在2014年6月份双方发生争吵,争吵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取走了原经营公司的大部分经营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原定的业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拿出相关的资料,继而引发了争吵,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也没有如上诉人所说的多次发生家庭暴力。从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公司都是由上诉人一手运作资金的调配,并且是上诉人在2013年先提出离婚,这个情况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毫无所觉的,不存在被上诉人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离婚,肯定已经做好相关准备。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夫妻之间的感情,这么多家业,还有两个女儿,一旦离婚,会对这些造成很大的伤害,双方不要再因为生意上的事情斗气。在一审调解中女方一定要男方补偿数百万,上诉人起诉离婚后,导致被上诉人也无力经营,拿不出补偿款。女方的目的处处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并非站在平等分配家庭财产的角度出发、站在两个女儿的角度出发,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婚生女今后的成长道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耳膜穿孔轻微伤的视频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行为是恶劣的,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反抗的情况下,连续殴打近20分钟左右。证据二、在一审判决离婚之后,被上诉人通过到上诉人工作的场所门口摆放大幅照片的形式,表面上是想让上诉人回家照料小孩,但沟通方式等明显不顾及上诉人的感受,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沟通是无法通过正常的方式,这种行为也直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情发生的原因是杨X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就中断了原公司的所有资金和客户的往来资料,自己另开了新店,被上诉人就到店里面要求资金和客户往来记录,双方这样才发生争执。这个事情在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也认错了,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这个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义乌法院一审之后,杨X拒绝回家看小孩,但是孩子非常想看到母亲,所以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选择这种方式。
本院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口角而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此次冲突导致上诉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场所摆放大幅图片,内容为希望上诉人回家照料小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在2014年6月7日殴打上诉人并致轻微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根据义乌稠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就该事件达成和解,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双方有类似冲突的再次发生,因此,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而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重男轻女、性格缺陷以及为了财产而不愿离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双方当事人的孩子尚且年幼,双方如能从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家庭氛围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周X臣
代书记员 汤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