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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刑初字第5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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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陵XX。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宋XX在江苏省无锡市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枚名为“四川省XX公司”的印章。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宋XX用该印章与中XX公司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承建了兰渝铁路DK885+538新会龙桥挖孔桩工程。

2010年,被告人宋XX在重庆市北碚区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枚名为“四川XX公司”的印章。同年9月3日,被告人宋XX用该印章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新井口嘉陵XX桩基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为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辉的辩护意见,起诉指控被告人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辩称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表现好,得到被害单位XX公司的谅解,其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宋XX用之前伪造的一枚名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新合胜公司)的印章,以“新合胜公司”为乙方,自己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中XX公司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承建了兰渝铁路DK885+538新会龙桥挖孔桩工程。

2010年,被告人宋XX在重庆市北碚区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枚名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印章。同年9月3日,被告人宋XX用该印章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新井口嘉陵XX桩基工程。

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宋XX在承建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新井口嘉陵XX桩基工程时发生工伤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XX公司发现了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事实,遂报案致案发,被告人宋XX已经赔偿伤者医疗费等十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从被告人宋XX家中搜查出的新合胜公司和XX公司印章各一枚,附照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XX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5月29日,XX公司报案称被告人宋XX于2010年9月3日伪造该公司印章与中铁十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伤者对XX公司提起赔偿诉求,XX公司为挽回公司声誉报案处理。苍溪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3、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所签合同中“新合胜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相差甚远,疑似伪造,且公司至今无宋XX员工;

4、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宋XX非XX公司员工,所签合同盖的印证不是XX公司的印章;

5、宋XX作为乙方代表分别以“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与中铁十局兰渝铁路第一分部签订的《新会龙桥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与中铁十局兰渝铁路第七分部签订的《新井口嘉陵江特大桥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

6、《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书》、医院诊断单、出院证明及医药费收据、申请劳动仲裁书、民事诉讼状、中XX公司第七分部给XX公司发送的函、XX公司向重庆沙坪坝区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及案件回执等,证实被告人宋XX在施工中发生了人员受伤事故,伤者起诉了XX公司,XX公司在应诉中发现了被告人宋XX伪造该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事实遂报案致该案案发的经过;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苍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XX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

9、被告人宋XX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前无其他违法行为,在社区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10、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佐证;

11、证人李某、苟某甲、苟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宋XX伪造新合胜公司、XX公司印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事实;

12、被告人宋XX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13、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刑鉴文检字(2012)10、1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宋XX分别向中铁十局集团兰渝铁路第一分部、济南铁路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合同中加盖的新合胜公司印章、XX公司印章均为假章,被告人宋XX所持有的公司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为承包工程两次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XX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前无其他违法行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伪造单位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思华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书 记 员  任XX

  • 2014-07-17
  • 苍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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