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XX,女,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陶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苍溪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田里
书 记 员 余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