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群众,秦皇岛市XX集团玻璃车间工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延伍,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庞X及其辩护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庞X醉酒后驾驶冀C×××××东南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200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X新、韩XX撞倒,致二人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X新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达四月余,目前病人神清,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活动尚可,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庞X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到张X顶替自己。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王X新、韩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张X、王X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车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庞X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起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呼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