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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民初字第1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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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胡XX,曾用名胡X乙,女,出生于1981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XX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罗德忠

书 记 员  范XX

  • 2014-07-25
  • 苍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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