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女,出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职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出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职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姜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5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后闹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2年开始,被告的行为变本加厉,酗酒闹事演变为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求助,或者迫于被告威力忍气吞声。2013年12月被告又酒后无故生事,将原告头发抓住殴打,致原告部分头发脱落,后双方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免受被告毒打,只好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喝酒后回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仅仅是发生拉扯。被告喝酒也是因为原告在家不尊重老人,被告心里不平衡。孩子已读高中,不赞同父母离婚,原、被告应当互相谦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姜X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婚姻登记材料。拟证实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四、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XX住房一套。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均真实,无异议。
被告周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质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在苍溪县元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解放XX住房一套。上述证据被告周XX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X、被告周XX均系苍溪县某局职工,双方均离异。1997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5月,原告姜X生育一子周XX。2013年6月,原告姜X从乡下调回苍溪县城上班,被告仍在乡下工作。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加之原告与被告之母关系不融洽,被告周XX常醉酒回家与原告姜X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12月,被告周XX再次醉酒回家与原告姜X发生纠纷,纠纷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姜X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姜X与被告周XX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因不信任和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