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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XX公司与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宰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XX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0762-9。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9702-4。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XXXX律师。


上诉人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北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欧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金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XX公司承接某排气控制技术(XX)厂房项目工程中的消防、水电、送排风系统等子分项目,工程地点在XX礼嘉某物流园B5号库。合同工期约定为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计价结算方式为:按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金额XXX元,新增加签证部分按实际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扣减原合同中已包含的工作项后按实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所有工程缺陷通知期限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2011年9月6日完工。2012年12月28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签订《某排气控制技术新厂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该工程合同金额XXX元,新增加签证及合同外所有签证为XXX元,该工程所有项目结算价为XXX元。同时约定:XX公司承诺新更换的11台风机保修期限至更换之日起自动延长两年,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北XX公司暂扣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限满后支付。XX公司陈述北XX公司已支付XXX.97元,北XX公司陈述已支付XXX.97元。


一审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XX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XX某建)与某(XX)XX公司签订《某(XX)物流园项目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成立项目部,由梁X任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12月21日,梁X代表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XX某建某XX物流园二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但没有进行决算。


XX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30日,北XX公司与某排气控制技术(XX)有限公司签订《某排气控制技术(XX)有限公司新厂改造装修项目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支付按照工程节点支付,竣工后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最终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2011年6月22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接某排气控制技术(XX)厂房项目的应完系统。具体包括:电气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给排水系统等。工程款包括两部分: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XXX元,新增加签证部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执行《某排气控制技术(XX)有限公司新厂改造装修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XX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北XX公司。2012年12月28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签订《某排气控制技术新厂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并对质保金1万元再次进行了确认。但北XX公司截止2013年2月4日只支付工程款XXX.97元,尚欠XXX.03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03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北XX公司一审辩称:2010年初,XX某建与某(XX)XX公司签订《某(XX)物流园项目二期工程设计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由XX某建下属的XX公司(下称XX公司)负责管理,并成立项目部,由XX公司副总经理梁X任项目总负责人。2010年12月21日,梁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某建某XX物流园二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XX某建于2011年12月16日向XX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31500元。2011年6月2日,梁X代表北XX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排气控制技术(XX)有限公司新厂改造装修项目总承包合同》,2011年6月22日,梁X代表北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担某物流园B5号库的厂房项目中的消防、水电、送排风系统等子项目的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计价结算方式为:按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金额XXX元,新增加签证部分按实际完成的增加工程量扣减原合同中已包含的工作项后按实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所有工程缺陷通知期限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该工程2011年9月6日完成,因该改造项目位于某物流园5号库内,改造竣工交验和物流园5号库安装工程同步,即2012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同月12日报政府备案。因XX公司施工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北XX公司多次发函要求XX公司整改,并办理决算。2012年12月28日XX公司与北XX公司签订《某排气控制技术新厂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该工程合同金额XXX元,新增加签证金额XXX元。同时约定:XX公司承诺新更换的11台风机保修期限至更换之日起自动延长两年,其余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北XX公司暂扣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限满后支付。现北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XX.97元,不是XX公司陈述的XXX.97元,260000元质量保修金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北XX公司现应当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为562178.03元,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北XX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排气控制技术新厂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5月11日的400000元的付款主体是谁?二、质保金的金额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三、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本案焦点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一、2012年5月11日付款400000元的主体问题。从北XX公司提供的收款证明看,XX公司的表述是“今收到XX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某XX物流园二期项目部材料款400000元”,这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歧义。北XX公司认为是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把本应是北XX公司付款而误将提前准备好的付款人为XX某建的付款证明交由XX公司签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XX某建付款的可能。其理由如下:第一,XX某建与XX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XX某建某XX物流园二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XX某建负有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从北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2011年12月16日的收条看,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XX公司收到XX某建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已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董XX在收条上说“我公司在XX某建某园区项目中所有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全部结算支付完善。我公司郑X承诺:该次款目我司确保首先发清人工工资,剩余款才能作为支付机械费及材料费,特此承诺”。如果这是双方最后的决算,董XX在收条上再对款项如何分配进行承诺,显得多此一举。XX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如何分配是XX公司的权利,它没有就如何分配向对方进行承诺的义务。且北XX公司代理人梁X在法庭上也陈述双方未进行决算。第三、从北XX公司提供的XX某建证明材料看,虽XX某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作为北XX公司代理人的梁X,其身份具有两重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是XX某建的代理人,又是北XX公司的代理人,因此,XX某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通过决算确定合同造价,然后通过对付款情况的清理,来确定是否多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而XX某建现在通过“证明材料”的形式说明付款情况,其证明效力较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1日付款400000元的主体是XX某建,而非本案的北XX公司。


二、质保金的金额及质保期的起算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金额按结账金额的5%计算,根据补充协议,合同实际结算价为XXX元,应留质保金260000元。同时,由于XX公司更换了11台风机,双方约定暂扣10000元,虽没有说明是质保金,但约定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其性质应认定为质保金,故质保金的总额为270000元。260000元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其计算,XX公司虽没有提交何时竣工的证据,但北XX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该工程2011年9月6日完工,因此,可确定2011年9月6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其质保期亦应当从该日计算。北XX公司认为应当从2012年3月6日计算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虽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但施工单位是XX某建,因此该证记载的是XX某建承包的总合同的竣工验收时间,而不是其中XX公司承包的消防、水电、送排风系统等子分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实际竣工时间,而不是竣工验收时间,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0000元的质保期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更换11台风机的保修期从更换之日起自动延长2年。XX公司2011年11月7日承诺12月10日前更换风机,北XX公司2011年12月25日的函件上确认XX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前已更换了风机,由于双方决没有确定是2011年12月10日前的那一天,因此,该时间确定为2011年12月10日,对双方均是公平的。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金额应为270000元,其中260000元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6日,10000元的质保期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


三、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期满后无息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XX公司2013年8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


由上,XX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XX公司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工程款XXX.03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北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北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追加XX某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的400000元的付款主体,XX某建没有参加诉讼,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但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完工日前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故错误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XX公司更换的11台风机的更换时间,导致11台风机的10000元质保金的质保期提前了一年开始计算。4、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北XX公司尚欠XX公司剩余工程款真实原因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答辩称:1、追加XX某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260000元质保金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该是2011年8月30日,这才是竣工日期。3、更换的11台风机的质保期问题,同意北城致远在二审中的陈述,质保期应当自2012年12月10日起算。4、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应当从竣工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起算。


二审中,北XX公司提出,XX某建与XX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应根据劳务工程进程即时结算,不需要书面结算,所以XX某建与XX公司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


二审中,XX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完工验收)》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


2、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发票一张、填发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四张,拟证明XX某建在2012年1月17日向XX公司付款50000元,XX某建与XX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之后仍有费用支付往来,XX某建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


3、《项目申报手续组织框架表》,《某(XX)物流园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梁X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6日签字的欠条两张,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2月15日的签证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截止2012年2月15日,XX某建对XX公司尚有欠款未结算,XX某建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


4、XX公司2012年9月4日取得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原件、2010年9月27日取得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XX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北XX公司质证认为,1、XX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2、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发票原件有破损,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3、对《项目申报手续组织框架表》和《某(XX)物流园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罗XX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报建和劳资组负责人,其作出的报建、劳资之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4、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周帮同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从内容上看是XX某建欠董XX个人的钱,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两份签证单和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认可。


针对XX公司举示的上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3系XX公司与XX某建之间在本案以外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2年9月4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3月14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办叁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另查明:以XX某建为施工单位的“某XX物流园(二)B5库及门卫2”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还查明:本案二审审理中,北XX公司和XX公司均认可更换的11台风机的质保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具有承建本案工程的资质,其与北XX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排气控制技术新厂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XX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收到的400000元是否应当计入北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XX公司对已付款的事实和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故对于争议的400000元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亦由北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北XX公司一审举示的XX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400000元收款证明,记载收取的款项是XX某建XX公司某XX物流园二期项目部材料款,指向明确。虽然北XX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XX某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但XX某建的“证明材料”作为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书证,不足以推翻前述2012年5月11日收款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XX公司对董XX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北XX公司关于XX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收到的400000元系北XX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作为XX公司与北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XX某建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北XX公司要求追加XX某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260000元工程质保期的起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北XX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载明的时间,即2012年3月12日起算。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系针对的XX某建承建的“某XX物流园(二)B5库及门卫2”,而XX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承建的上述工程中部分专业安装工程,故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载明的时间并不能认定为XX公司承建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北XX公司一审自认的完工时间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


关于更换的11台风机的质保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12年12月10日起算,故针对11台风机的质保金10000元因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北XX公司不负有返回义务。


本案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北XX公司已付款XXX.97元,尚欠工程款XXX.03元未支付,扣除更换的11台风机的质保金10000元,尚欠工程款XXX.03元。其中,扣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2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故应于2013年10月6日前返还。虽然XX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起诉时尚未达到返还期限,但在一审庭审即2013年10月15日前已经到期,且北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质保金的抗辩。为了实现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北XX公司应予返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除260000元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952178.03元,一审判决自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北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


二、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公司工程款XXX.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以95217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XX.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XXXX公司承担130元,由北XX公司承担1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XXXX公司承担130元,由北XX公司承担15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书  记  员  刘  莉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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