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XX,曾用名戈康,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景县。2013年8月8日因抢劫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石XX,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景县。2013年8月13日因抢劫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闫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景县。2013年8月13日因抢劫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XX、石XX、李X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X、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XX、石XX、李X及其辩护人苗XX、闫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戈XX伙同石XX、李X,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多次在106国道武邑XX抢劫外地路过大车,共计劫得人民币12660余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戈XX、石XX、李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XX、石XX、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戈XX、石XX、李X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抢劫过程中无伤人行为,主观恶意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各辩护人分别提出,戈XX到案后有主动交代和指认同案犯的行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石XX具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李X仅负责开车并无具体威胁行为,系从犯,且具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戈XX、石XX、李X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武邑XX,采取别停外地路过大货车后持菜刀、棒球棍等威胁司机手段,实施抢劫五次。具体事实是,7月29日1时10分许,在该国道武邑收费XX北6公里处劫得胡X人民币3500余元;7月29日23时50分许,在该国道250公里处劫得龚X人民币160元;7月30日零时许,在该国道258公里处劫得王X人民币6000余元;8月2日23时30分许,在该国道武邑段东XX处劫得常X人民币2000余元;8月7日22时许,在该国道武邑收费XX北10公里处劫得郑X人民币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X、龚X、王X、常X、郑X报警情况。
2、胡X、马X陈述,2013年7月29日1时10分许,两人开解放半挂车(豫J×××××)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走到巴迈隆板厂北XX处时,被一辆无牌黑色普桑轿车别停。那车上下来三个人,均是一米七左右、寸头、戴白色医用口罩、说话本地口音,分别拿着刀、棒球棍、镐把。他们趴到车窗上让拿钱,先给三百元,他们不满意要砸车玻璃。打开车门后,拿刀那人把刀架在马X脖子上让马X下了车,拿棍子的看着马X,拿刀那人把驾驶室后面褥子底下的钱给翻走了。被抢现金共计3500余元。
3、龚X、付X陈述,2013年7月29日23时50分许,所开货车行至106国道250公里处时,被一辆没挂牌照的深颜色普桑轿车别停在公路边上。普桑车上下来三人,都是20多岁、一米七左右、体型较瘦、短发、戴着口罩,两人拿菜刀、一人拿橡胶棍,威胁说“你们要钱还是要命”。付X给了160元现金后,那三人就上车沿公路往南走了。所开货车为红色解放牌货车,车牌号豫G×××××。
4、王X陈述,2013年7月30日零时许,同车司机杨X在驾驶室卧铺上睡觉,其开着辽K×××××红色拖挂车向北走到106国道258公里处时,一辆墨绿色或者黑色轿车(无牌照,不是新车)从左侧快车道上超过后突然刹车,两辆车就都停在快车道上,杨X就从铺上坐起来,其见从轿车后排下来手持棍子和菜刀的两名男子。拿刀的堵在其车副驾驶车门处,拿棍子的从左侧上车后用棍子指着其说“别动,拿钱”,掏走了其右侧裤兜里的钱,被抢人民币6000余元。
杨X陈述,下车两男子都20多岁,戴医用口罩,身高一米七左右,当地口音。所述其他内容与王XX一致。
5、常X陈述,2013年8月2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和韩X驾驶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豫J×××××),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武邑县时,被一辆没牌照黑色轿车逼停到东五更村路牌下面。那车上下来两个人走到其车跟前,其拿出七八百块钱但他们不愿意,其中一拿棍子的把其从车上拽下来,另一拿菜刀的让韩X也下了车,拿刀的还在其车上翻找了一气。他们那车上应该还有一没下车的司机。持棍的1.70米左右,拿刀的1.75米左右,都戴白色口罩,都是当地口音。共被抢走2000多块钱。
6、郑X陈述,2013年8月7日晚10点多,其开货车走到106国道武邑收费XX往北10公里左右,一辆无牌照黑色小轿车将其车别停,那车上下来两人,戴着口罩,一人拿菜刀、一人拿棒球棍。拿棍子的让开车门还说不开就砸玻璃,其从车窗缝扔下300元钱后,他们不愿意又让其下了车,之后拿棍子的把其身上和车上的零钱都搜走了。他们开车走后,其报了警,共被抢走400多元钱。
7、被告人戈XX供述,和石XX、李X一起吃饭时,因都没钱就商量到106国道上抢钱。抢劫时开一辆无牌黑色普桑轿车,一般是晚十点左右从武邑上106国道先往北,没合适的就往南返,来回在国道上找机会。选好目标后,李X就开车把大车别停,之后其拿菜刀来到副驾驶那边,石XX拿棒球棒去驾驶座那,吓唬大车司机拿钱;抢劫时都戴白色口罩,有时还戴上手套;所劫钱款,三人平分。
抢劫是2013年7月底开始的,抢了四个晚上。第一次是在沿106国道往北方向,别停外地牌照大车后,李X也拿斧子下了车,石XX和其冲车里人一比划,那司机就给了石XX部分钱,之后其还上车从驾驶室后边卧铺那翻出来一沓钱。记得抢过一辆河南牌照大车,抢了一百多块钱,其间石XX威胁过司机“你们要钱还是要命”。还抢过一辆从南往北走的辽宁牌照大车,当时李X把那车别停在快车道上,抢了有五千多块钱。还记得抢过另一辆河南牌照大车,当时石XX拿棒球棒指着司机说拿钱,其也在副驾驶这边比划着菜刀让拿钱,抢了两千块钱左右。最后一次是2013年8月7日晚上,在武邑收费XX北边抢了一辆河南牌照大车,李X超过并别停那车后,其拿刀、石XX拿棒球棒威胁司机给钱,那车司机给了石XX一些钱,感觉太少就让司机下车,之后还上车翻找。最后那次,未及分钱就被公安发现了。
8、被告人石XX供述,2013年7月份,戈XX跟其和李X商量管大车司机们要点钱,李X提议来武邑抢劫,因为106国道上外地大车比较多。抢劫时开的车是戈XX刚买的,一辆挺旧的黑色普桑轿车,没有牌照。抢劫时用过镐把、棒球棍、菜刀、斧头,所戴口罩是其买的。一般是戈XX和李X先打电话联系好,之后开车接其和李X。晚上十点来钟,李X就开车从景县来到武邑,之后上106国道往北去。其坐在副驾驶座,发现外地大车后告诉李X。把大车别停后,其拿棒球棍往驾驶座这边,戈XX拿菜刀往副驾驶那边,冲大车司机比划威胁他们拿钱,驾驶座这边给钱其接着,副驾驶那边给钱XX接着。李X主要在车上等着,有时也下车看看,一般不远离我们的车。抢劫时都戴着口罩,有时还戴手套。所抢的钱除加油外,三人平分。
第一次抢劫是2013年7月底,记得别停那辆外地牌照挂斗车后,司机先从窗缝里给了一百块,其嫌少还威胁说要砸车玻璃;第二次是次日晚上,共抢了六千多;第三次是八月初,其和戈XX分别接了那车两位司机的钱;第四次是2013年8月7日,抢了三百多。
9、被告人李X供述,开车到路上别大车抢钱是戈XX提议的,来武邑抢劫是其提议的。作案工具有棒球棍、镐把、斧子和菜刀,还有口罩和手套。抢劫时都是其开车,石XX坐副驾驶,戈XX坐后座。把大车别停后,戈XX和石XX拿东西下去抢钱,其仅下过一两回车但也没上货车那去。所抢的钱,除了给车加油处三人平分。
第一次抢劫是2013年7月底,开车走到106国道收费XX北XX里左右,见一外地大货车较慢就超过去别停了那车,然后戈XX和石XX下车抢了那大车司机;第二天晚上又去了,最少抢了两辆车,记得其中一辆是辽宁牌照,那次分了2000多块钱;第三次,具体时间细节记不清了;第四次是2013年8月7日,抢了一辆车,有300多块钱。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棒球棍、镐把、菜刀、口罩等在案。
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车辆及工具情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上述物证照片,三被告人经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用。
11、武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戈XX被抓获过程及被告人石XX、李X投案自首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XX、石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威胁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20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抢劫过程中无伤人行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所提戈XX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及石XX、李X具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认定。关于所提李XX从犯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明确、平分赃款,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X并无相应胁迫行为,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综合考虑各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
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及瑞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