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岗XX。
委托代理人:闫XX,女,河北XX律师。
被告安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安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贾XX
闫瑞梅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岗XX。
委托代理人:闫XX,女,河北XX律师。
被告安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安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贾XX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