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永兴XX赵XX,衡水市XX厂职工。
被告:李XX,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新华XX。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故城县XX人,现住故城县XX,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被告:吴XX,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中XX,故城县巨龙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X,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XX,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陈XX、吴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闫XX、徐XX,被告陈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通过被告李XX认识后,被告陈XX从原告处共计借到现金32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陈XX、赵XX(二人系母子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陈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收款数额并承诺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自费上门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期间多次无故消失。被告吴XX、陈XX为夫妻关系,因此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辨称,借款本金是180000元,利息是按0.15元计算。与吴XX于2009年已离婚,该借款与吴XX无关。
被告吴XX辨称,其与陈XX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离婚时对财产作出了处理,债权债务均归陈XX所有。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陈XX是否借款,借款对象、金额、时间均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个人债务处理。根据物保优于人保原则,本案借款应由抵押房屋优先偿还。
被告赵XX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赵XX对该借款并不明知,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资料并签字,因此被告赵XX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并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借款金额是多少,四被告中应由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XX房屋抵押借款240000元整,按还款协议执行还款事宜。
证据二、2011年6月1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金额为2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期满日按还款金额的月息20%执行违约赔偿。此借款以宏声区光明路西侧党校院内房产做抵押。
证据三、2012年1月1日陈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条载明收到现金320000元整,按本人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还款。还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整,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外,还将按此协议还款日起按还款金额的月息20%执行违约赔偿。此借款由故城县XX房产(赵XX所有)作为抵押。
证据四、故房权证宏声字第XXX号房权证、故国用(1999)字第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产为赵XX所有。
证据五、2011年4月26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42000元,房屋评估价格为268800元。
证据六、通话录音。
经质证,被告陈XX的质证意见是: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底5月初,且已还了10000元,剩余本金为170000元;房屋评估报告是为银行贷款所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月1日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一年,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且如果还款协议中赵XX的签字并非赵XX本人所签,原告和被告陈XX并未将该情况告知李XX,存在欺骗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录音不清,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质证意见是:还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我与陈XX已产生分歧,分居已久,对此完全不知情,对所有证据不予质评。被告赵XX的质证意见是:对还款协议不知情,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借条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无异议;评估报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录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内容不清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吴XX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XX与被告陈XX已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张XX借给被告陈XX18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XX房屋抵押借款240000元整,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金额为2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期满日按还款金额的月息20%执行违约赔偿。此借款以宏声区光明路西侧党校院内房产做抵押。2012年1月1日被告陈XX向原告2012年1月1日陈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条载明收到现金320000元整,按本人签署的还款协议进行还款。还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整,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外,还将按此协议还款日起按还款金额的月息20%执行违约赔偿。此借款由故城县XX房产(赵XX所有)作为抵押。两份还款协议上均有被告李XX的签字。李XX对18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已偿还10000元。两份还款协议上均有被告赵XX的签字,但被告赵XX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未亲眼所见赵XX在协议上亲笔签字。被告陈XX与被告吴XX正式离婚。被告陈XX称其与被告吴XX于2009年已离婚,后于2012年冬复婚,2012年再次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陈XX转款180000元,被告陈XX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后两次借款60000元和80000元,被告陈XX予以否认,故虽然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还款协议和借条均记载为借款320000元,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后两笔借款已全部履行,故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定,被告陈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实际金额应确定为180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月息20%计算逾期违约损失,明显高于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XX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担保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XX主张权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李XX应免除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上被告赵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未取得赵XX的追认,该签字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由故城县XX房产(赵XX所有)作为抵押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XX、被告吴XX均称已长期分居,陈XX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好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XX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被告陈XX、被告吴XX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XX称已偿还借款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XX、赵XX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4745元,由原告张XX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