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
原告:袁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衡水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袁XX诉被告陈XX、衡水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滏阳河东侧河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西XX新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是被告XX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47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10元;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070.3元。
被告陈XX、XX公司辩称:陈XX系XX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3000元的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了陈XX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之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680.3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及病例一份,证明马XX的伤情,住院9日;
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金额11733元,证明原告马XX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景县后留名府乡大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XX与马XX的亲属关系;
证据五、衡水市桃城区安刚日用百货经营部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及马XX的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
证据六、衡水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4-6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马XX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4张)240元;
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三份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袁XX的受伤情况;
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衡水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2014年4-6月份工资表,证实袁XX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四、武邑县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XX与袁XX系亲属关系;
证据五、衡水市桃城区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4-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武邑县公安局紫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XX自2004年8月至今常年在衡水市打工的事实;
证据七、武邑县紫塔乡小紫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XX自2004年8月至今常年在衡水市打工的事实;
证据八、及兰合与袁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及兰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及兰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XX自2012年11月在南XX十条居住的事实;
证据九、衡水物流兰州专线出具的证明,证实袁XX自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十、衡水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XX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
证据十一、袁XX与马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二、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袁XX的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
证据十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元;
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320元;
证据十五、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2年11月份起租住衡水市南XX村及兰合的房子。
被告陈XX、XX公司、XXXX公司对原告马XX、袁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马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其需要休息期;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马XX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没有缴纳保险的记录及超过3500元的完税记录,我方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袁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证明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没有缴纳个税的记录,同意按照制造业的标准给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缴纳保险的记录,同意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六、七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其在衡水打工的事实;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袁XX在该单位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五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四是原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十五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衡水市桃城区南XX居住,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XX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滏阳河东侧河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使至和平路新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袁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第3727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马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袁XX右侧5-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被告XX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43000元。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XX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马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3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1033.20元(114.80元/天×9天);4、关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802.45元(32544元/年÷365天×9天);5、交通费200元;6、病例取证费3元。原告袁XX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2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袁XX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原告一直在衡水市务工并长期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11306元(40065元/年÷365天×103天);7、护理费1556.66元(28409元/年÷365天×20天);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病历取证费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24778.77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XX公司垫付费用应在该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袁XX各项损失124778.77元(被告衡水XX公司垫付43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衡水XX公司;剩余款项81778.7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马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马XX、袁XX负担55元,被告衡水XX公司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春雷
书 记 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