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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瑞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杨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11月15日23时26分许,杨XX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永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兴XX交叉口时与原告的雇员王XX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的雇员王XX、史X受伤,经诊断王XX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擦伤,史X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5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车辆损失28450元,机器设备报废,因车辆损害无法工作,原告租车赶工期的停运损失11970元,给史X支付医疗费250元,误工费5700元,向王XX支付医疗费350元,误工费5700元。以及车上财产损失,另向财产损失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杨XX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外被告杨XX、杨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留对被告杨X、杨XX的追偿权。


被告杨XX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之外被告同意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及杨XX醉酒驾驶的事实。


证据二、临时行驶车牌号两份,证明王XX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


证据三、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450元


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发电机组、93气泵的时间和价格。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聚氨脂发泡机的时间和价格。


证据六、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财产损失45000元。


证据七、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7100元。


证据八、住院预收款收据两张及史X的病历一份,原告给史X支付医疗费250元,王XX支付医疗费350元。


证据九、从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查询的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该事故给王XX、史X造成的伤害情况。


证据十、王XX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王XX的关系,向王XX支付医疗费350元,误工费5700元。


证据十一、史X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史X的关系,向史X支付医疗费350元,误工费5700元。


证据十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据十三、证人史X出庭作证,证明收到误工费5700元及医疗费250元。


庭下提交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两张。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货损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停运损失。对证据八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九有异议,诊断证明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对两个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法院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酌情判决。对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需提供伤者的住院病历和原始发票、药费清单予以佐证,伤者应提供伤者误工证明。


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没有提交车辆的营运证,且对于停运的时间有异议,如法院判决停运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停运协议。


被告杨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X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原告提交的系住院预收款收据,并非医院结算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史X病例因系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案管理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九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庭下补充了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十一因有司机史X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证人证言,因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26分许,被告杨XX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顺兴XX交叉口时,与王XX驾驶的无牌小型厢式货车沿顺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事故,致王XX及乘车人史X受伤,两车及车内所在部分物品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X、王XX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XX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擦伤等,史X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5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无责任。原告王XX所有的X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XDE284203)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8450元。车上物品发电机组、气泵、聚氨酯发泡机经衡水XX公司作出衡正誉评报字(2015)第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4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未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赔偿其雇佣司机王XX、史X误工费各5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为28450元,货物损失45000元,货损鉴定费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王XX雇佣司机王XX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擦伤、右颧面部皮裂伤等,住院治疗9天。史X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其二人住院期间票据因原告只能提供住院预收款收据,故本院无法对其医药费实际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评定标准4.7.1.1确定王XX、史X误工期各为30日。因其二人事故发生时系原告王XX雇佣司机,故参照河北省XX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王XX误工费为47249÷365×30=3883元,史X误工费为47249÷365×30=3883元。王XX赔偿王XX、史X误工费过高,就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776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河北省XX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停运期间参照事故处扣押期间38天及维修工时确定共计48天,停运损失计算为47249÷365×48=6214元。综上,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车损28450元,货物损失45000元,货损鉴定费为2000元,垫付的误工费7766元,停运损失6214元,以上共计89430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垫付的误工费7766元,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7966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XX赔偿70%即55765元。被告杨X系实际车主,在出借其所有的京N×××××号车时应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其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杨XX赔偿的损失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55765×30%=16729元。剩余损失39036元由被告杨XX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垫付误工费、车损共计9766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货物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9036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货物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6729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



书记员  陈X


  • 2015-06-10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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