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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张X、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瑞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宝云XX(胜利西XX)。


负责人:陈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维修工,住景县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徐X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城镇平安西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徐XX、张XX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张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21时9分许,被告张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T×××××轿车与薛XX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薛XX当场死亡。经景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薛XX负次要责任。在2014年10月21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冀T×××××号轿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项下赔偿薛XX的亲属11万元,原告现在已经给付薛XX的亲属。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又因被告徐XX是冀T×××××轿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使用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真正的赔偿责任人,原告申请追加张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实际车主与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景县交警队第131XXXXXXX交通事故认定书;2、景县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和赔偿情况属实,但冀T×××××号车是我开着出事的,没有别人什么事。张X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11万元,但现在没有钱。


被告徐XX辩称:徐XX原来所有的冀T×××××轿车,于2013年8月11日买给张X所有,该车款已付清,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张X,因此,徐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徐XX的冀T×××××轿车是卖给我了,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也是事实。但是当时冀T×××××车的车钥匙我不知道是谁在什么时候拿走的,不是我借给张X的,因为我不知情,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张X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审过程中,被告张X认可购买被告徐XX冀T×××××轿车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张X为冀T×××××轿车实际车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X、张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了景县交警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对张X、张X、刘XX、张X、温XX、朱XX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张X陈述的车钥匙如何给张X的部分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张X对张X的陈述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张X均无异议。当时张X称车钥匙是张X交给他的;张X称衣服、手机和车钥匙均放在沙发上,不清楚张X什么时候离开、干什么去;刘XX、张X、温XX、朱XX均为当日聚餐人员,均称不清楚车钥匙是否张X交给张X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为冀T×××××轿车的登记车主,徐XX于2013年8月11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张X,车款已付清,车辆已经交付,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


被告张X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张X是被告张X雇佣的工人。2014年1月1日晚,张X、张X等人聚餐,饭后到歌厅唱歌休闲,期间张X在张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并驾驶张X的冀T×××××轿车,与薛XX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薛XX死亡。张X的冀T×××××轿车在原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公司在冀T×××××号轿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项下赔偿薛XX的亲属11万元,原告XX公司已经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张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XX公司对赔偿给死者亲属的11万元进行追偿,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XX已经将出卖的车辆交付给张X,徐XX既非车辆所有者,也非车辆管理者,故徐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公司主张是被告张X将车辆交给张X驾驶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薛XX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X私自使用张X的车辆,张X对此不知情,不存在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的过错,但张X不是盗窃、抢劫或抢夺张X的车辆,而是基于与张X的特殊关系,私自使用张X的车辆,张X存在对钥匙和车辆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张X应当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张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X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本院确定张X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XX公司赔偿款11000元;被告张X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XX公司赔偿款99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支付给原告XX公司赔偿款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支付给原告XX公司赔偿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张X负担1125元,由张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6-15
  • 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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