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我与被告刘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产生分歧,2011年8月我回广西老家生活,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双方已断绝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未答辩。
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卢X围绕法庭调查的重点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字号:冀深XX结字051XXXX5171),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临时居住证一份(330104XXXX561376),证明原告现住址情况;4、相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一个人在家带孩子生活,期间没有见到过孩子父亲来探望居住过;5、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编号:L450XXXX5205),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刘XX的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调查被告之父刘XX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麦收后离家外出打工,就再也没回过家,开始被告还与家人电话联系,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至今下落不明;2、乔屯乡郭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X长年在外打工,其妻卢X回广西老家居住,夫妻二人分居已四年时间;3、乔屯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X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X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父刘XX的调查笔录、乔屯乡郭屯村委会证明、乔屯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双方相互交往了一年多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与环境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怀孕后无法适应被告家生活,于2011年8月独自回广西老家待产,同年10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广西照顾原告生孩子,被告到了原告家只住了一晚上就走了。之后原被告还电话联系。2012年5月份后被告与原告彻底断绝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原告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相互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活环境发生变化且双方生习惯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原告生孩子后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像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如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母子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子女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负担,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男孩刘XX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孟XX
审判员 白会卿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