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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吉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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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出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吉XX,女,出生于1984年5月13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6日,双方在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被告之姐生病住院,被告前往天津探病,之后被告便再未回原告住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5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分居时间较短”为由,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吉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三、苍溪县云峰镇莲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离开该村,现下落不明;

四、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安XX工程项目部证明附工友王XX、刘XX、刘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2011年2月起原告便一直单身工作;

五、(2011)苍溪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

苍溪县云峰镇莲花XX组长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拟

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出走后未归家;

苍溪县云峰镇莲花村村民李XX、陈XX的询问笔

录,拟证明被告2010出走后未在该村居住生活。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6月,原告王XX与被告吉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XX,该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以来,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回娘家凉山生活,其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被告之姐生病,被告至天津探望,之后被告便下落不明。2011年4月,原告诉至苍溪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苍溪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旧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自2010年4月起便下落不明,未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原、被告互无往来,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时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XX一直随原告王XX居住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王XX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吉XX离婚;

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吉XX不支

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人民陪审员  牛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4-04-01
  • 苍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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