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XX,XX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XX海XX律师。
被告XX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XX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XX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XX海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42,834.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10,653.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43,731.7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全部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十级;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顾XX驾驶牌号为沪AL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在嘉定区和静路洛浦路口东XX200米处,适逢原告李XX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顾XX驾车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834.57元。2013年7月12日,XX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经XX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眼眶XX侧壁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XX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AL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43,731.77元;5、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XX;原告系XX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XX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XX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的决定。
以XX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顾XX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2,8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42,8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248,818.57元;
二、被告XX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3,731.77元,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海XX公司人民币40,731.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6.50元,由原告负担133.51元,被告XX海XX公司负担2,172.9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璐
书 记 员 陈淏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