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穴市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恩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恩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男,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穴市XX公司与被告恩施XX公司、恩施XX公司、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穴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恩施XX公司、恩施XX公司、上海XX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穴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恩施XX公司、恩施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武穴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