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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徐XX等与胡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原告徐XX,女,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徐X,男,1995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徐X、徐XX、徐X诉胡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XX、人民陪审员余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徐XX、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徐XX、徐X诉称,2013年2月12日下午,徐X驾驶摩托车搭载徐X、徐XX在彭思镇凤凰XX被胡XX驾驶的轿车撞倒,我们三人因此受伤,胡XX驾驶的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17142.7元。


原告徐X、徐XX、徐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三原告与被告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XX驾驶的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4、徐X的医疗诊断材料1组;


5、名为徐X计款25206.64元的诊疗费用收据1组;


证据4、5拟证明徐X治疗费用。


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徐X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日期为90日,需要后期治疗费12000元、徐X为鉴定支付2500元费用。


7、徐X的工作证明、医保卡复印件、就业登记证复印件、工资单各1份;拟证明徐X经常居住地在江苏昆山,主要收入来源为在昆山的工厂务工所得。


8、徐XX的诊断材料1组;


9、徐XX的在职证明、社保证明1组;


10、名为徐XX计款2842.05元的医疗费收据1组;


证据8、9、10拟证明徐XX支付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情况。


11、徐X的诊断材料以及医疗费收据1组;拟证明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情况。


12、徐X亲属刘XX、叶XX、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为徐X护理的人员身份情况。


13、交通费收据1组;拟证明三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


1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组;拟证明徐X摩托车受损及支付的维修费用。


被告胡XX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徐X主张误工费用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XX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应当以住院天数为限;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徐XX未提交社保卡和工资卡佐证,不应采信;对证据10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107.52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应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X主张营养费用无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以票据金额计算;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不合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XX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2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X主张营养费用无依据;对证据5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465元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收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依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XX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应当以住院天数为限;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徐XX未提交社保卡和工资卡佐证,不应采信;对证据10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份计款107.50元票据有异议,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应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X主张营养费用无依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按票据金额计算为242元;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不合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胡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三原告垫付了生活费1600元、医疗费29137.19元、手术费1500元、检查费580元、理疗费560元,共计33377.19元。


被告胡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拟证明胡XX具有驾驶资格。


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3、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为三原告垫付生活费1600元、医疗费29137.19元、手术费1500元、检查费580元、推脚(理疗)费560元,共计33377.19元。


原告徐X、徐XX、徐X及XX公司对胡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胡XX实际垫付生活费900元、医疗费29137.1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胡XX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胡XX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XX公司申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日期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徐X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日期为3个月。


三原告与被告胡XX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8系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徐X与徐XX在该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徐X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徐X主张营养费不应采信,徐XX的病历中要求其加强营养,对徐XX主张营养费予以采信;证据5中计款465元的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计款为24741.64元的票据形式合法,与就诊时间及病历相吻合,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部分不一致,仅对其中的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日期为90天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余2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本案认定徐X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其余1300元鉴定费属于徐X自行扩大的损失,本案不予采信;证据7中徐X的医保卡、就业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其中的工作证明系江苏XX公司出具,该证明加盖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印章,与工资单相对应,予以采信;证据9系江苏XX公司出具,证明徐XX在该单位品保部门工作,加盖了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印章,予以采信,但徐XX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11系徐X的诊断病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系三原告提交的正规交通费收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照票据实际金额认定三原告交通费为242元;证据14非正规修理费票据,且两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1、2三原告及被告XX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胡XX主张垫付手术费1500元、检查费580元、推脚(理疗)费56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三原告及XX公司均不认可,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其主张垫付生活费1600元无证据证实,三原告仅承认胡XX垫付生活费900元、医疗费28564.69元(已扣除票据形式不合法的两份收据572.50元),依法认定胡XX为三原告共垫付29464.69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XX公司申请而作,三原告与被告胡XX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徐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徐X、徐XX与被告胡XX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在彭思镇凤凰XX发生碰撞,原告徐X、徐X、徐XX因此倒地受伤,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徐XX、徐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在本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73天,出院后在本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各项医疗费24741.64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徐X休息2个月。徐XX在本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1天,支付各项医疗费2734.55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徐XX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徐X在本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1天,支付各项医疗费2086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徐X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徐X、徐XX、徐X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用242元,住院期间徐X、徐XX、徐X均由其亲属护理。


原告徐X出院后申请本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日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蕲铭鉴字(2013)1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徐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日期为90日、后期治疗需要人民币12000元,并收取徐X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胡XX、XX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临鉴重字第00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X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日期3个月。因三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519.89元。


另查明胡XX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其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徐X、徐XX均在江苏昆山务工,徐X的月工资为3056.92元。事故发生后,胡XX为徐X垫付医疗费24451.64元、为徐XX垫付医疗费2027.05元、为徐X垫付医疗费2086元,为三原告垫付生活费900元。


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胡XX违法驾车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的鄂J×××××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公司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徐X住院期间为73日,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对其误工日期应确定为133日。原告徐XX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误工日期应确定为41天。原告徐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参加工作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原告损失计算清单中未计算徐XX与徐X的护理费用,其诉讼请求中亦未包含该费用,依法对二人的护理费用不予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


1、徐X的医疗费24451.6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误工费13552.34元(3056.92÷30日×133日)、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日×90日)、残疾赔偿金59354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9677元/年×20年×0.1)、交通费81元(242元/3人)、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8558.9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范围35546.64元(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下不再赘述)、属于伤残损失赔偿范围81812.34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下不再赘述)。


2、徐XX的医疗费27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日×15元/日,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3609.23元(32131元/年÷365日×41日)、交通费81元,合计6774.7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范围3084.55元、属于伤残损失赔偿范围3690.23元。


3、徐X的医疗费为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日×15元/日,原告主张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51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范围2436元、属于伤残损失赔偿范围8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41067.19元(其中徐X占86.56%,徐XX占7.51%,徐X占5.93%)、伤残损失合计为85582.57元。因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XX公司应当对三原告的伤残损失全额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应当对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其中徐X应当分得8656元、徐XX应分得751元,徐X应分得593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X医疗费用21512.51元【(35546.64-8656)×(100%-20%)】、赔偿徐XX的医疗费用1866.84元【(3084.55-751)×(100%-20%)】、赔偿徐X的医疗费用1474.40元【(2436-593)×(100%-20%)】。共计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徐X111980.85元、赔偿徐XX6308.07元、赔偿徐X2147.40元。


因胡XX为徐X垫付了医疗费24451.64元、为徐XX垫付了医疗费2027.05元、为徐X垫付了医疗费2086元,为三原告垫付了生活费900元(其中垫付的900元生活费在徐X分摊700元、徐XX分摊100元、徐X分摊100元)。而胡XX应当赔偿徐X6578.13元【(35546.64-8656)×20%】+1200、赔偿徐XX466.71元【(3084.55-751)×20%】、赔偿徐X368.60元【(2436-593)×20%】,以上款项与胡XX垫付款项相抵减,原告徐X应当返还胡XX18573.51元、徐XX应当返还1660.34元、徐X应当返还1817.40元。XX公司与胡XX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既没有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进行举证,也没有就本案徐X、徐XX、徐X支付的医药费中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因此,XX公司认为对徐X、徐XX、徐X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超出医保标准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徐X111980.85元、赔偿徐XX6308.07元、赔偿徐X2147.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徐X返还胡XX18573.51元、徐XX返还胡XX1660.34元、徐X返还胡XX1817.40元,限三原告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胡XX负担2200元,原告徐X负担300元、徐XX负担100元、徐X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1-10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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