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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湖北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九栋四楼北、十四栋一楼、九栋二楼北、九栋五楼B、十五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湖北省XX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蕲春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凯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蕲春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游兵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法定代表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7月间,我方向被告供应磨头,被告过期未付货款,下欠金额92635元,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机构代码。


2、送货单、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我方的货款的事实;


3、采购单,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是复印件,要查看原件核对帐目才予认可。后经核实,对原告证据数据无异议。


被告辨称,我方与原告方有业务往来,但货款帐目未结算,待结算后才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经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原、被告订立《采购订单》,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5月、6月、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磨头,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92635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635元,利息28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采购订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蕲春XX公司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92635元,并承担利息28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蕲春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柏林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 记 员  蔡XX


  • 2014-06-24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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