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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熊X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X,男,汉族,1969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原告熊XX与被告熊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段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1年4月下旬,村民组长熊XX找我我被告拆旧屋。4月25日上午,我和熊XX、熊XX、熊XX到拆屋现场开始干活。在拆砖墙过程中,有一堵山墙突然倒塌,我正在干活而避让不及,将我砸倒在地并被砖块砸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并桡骨头脱位;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横突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由于术后未愈,于2012年2月2日转省人民医院继续手术治疗。虽经两次手术,但效果不佳,伤情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并骨不连。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我支付费用30000元。我因受伤不能劳动,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当我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时,被告仅同意再支付5000元,导致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8019.34元【其中医疗费349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护理费2976.2元(46天×64.7元/天)、误工费65208元(1040天×62.7元/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6年)、鉴定费用2063.5元(含第二次鉴定费用763.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019.34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148019.34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


2、原告代理律师对证人熊XX、熊XX所作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被告是雇佣关系;


3、医疗费发票8张、农合结算单1张,拟证明原告检查及治疗的部分费用支出情况;


4、被告支出费用时间及数额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陆续支付费用的事实;


5、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


6、在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500元发票1张、黄冈中心医院拍片费用139.5元的发票1张、鉴定交通费发票5张,金额12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不上8级;对证据2中熊XX的证言陈述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熊XX的证言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熊XX的证言陈述被告熊X在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3提出医疗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农合结算单没有相关单位印章,对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熊X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在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自身在拆除墙体导致受伤而不是被告导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于人道已垫付了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熊XX申请证人熊XX、熊XX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熊X亦申请证人熊XX、熊XX、熊XX出庭作证。


证人熊XX当庭陈述:“事发前一天,熊X叫我找四个人将他家的一盖石棉瓦的小平房(危房)拆除,每人100元,我就找到熊XX、熊XX、熊XX包括自己四个人于事发当天到熊X家去拆房。熊XX在拆墙过程中他自己将墙打倒将其自己砸伤。”


证人熊XX当庭陈述:“熊X找我组组长熊XX,叫他找三、四个人去拆屋,熊XX就找我、熊XX、熊XX去拆,说是一个人100元一天,熊XX在拆墙过程中被砸伤。熊X当时不在场,也没有提供工具,没有进行分工。”


证人熊XX当庭陈述:“熊XX找我去帮熊X拆屋,说给我100元一天。事发当天,熊XX在拆墙的时候,墙突然倒了,熊XX就被砸伤了。”


原告熊XX、被告熊X对证人熊XX、熊XX、熊XX当庭陈述的证言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X因对原告熊XX提交的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熊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的结论存在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熊XX亦应本院的要求对其误工日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技术科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XX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XX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损失日建议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


原告对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系举证期后提交,该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申请系举证期届满后申请的,因此该证据中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


对上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熊XX、熊XX、熊XX当庭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熊XX、熊XX已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X因自家一盖石棉瓦的小平房需要拆除。2011年4月24日被告熊X找到熊XX请其帮忙找三、四个人拆房,并讲定每人100元。熊XX遂找到原告熊XX、熊XX、熊XX,说明每人100元。2011年4月25日,熊XX、熊XX、熊XX、熊XX四人到被告熊X家拆房,原告熊XX在拆除一堵墙时,用铁锤打墙,导致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熊X闻讯后赶到现场。原告熊XX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并桡骨头脱位;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横突骨折。县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熊XX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术后未愈,于2012年2月2日转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术后并骨不连,并再次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2年2月18日出院。原告熊XX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3853.64元,另支付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1116元。在原告住院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蕲铭鉴字(2013)2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XX左尺骨骨不连伤残承担构成八级;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鉴定费用为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X因对原告熊XX提交的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熊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的结论存在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熊XX亦应本院的要求对其误工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技术科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XX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XX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损失日建议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及交通费共计763.5元。


另查明,原告熊XX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在为被告拆房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被告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均不成立,首先原告将拆房的工作交由原告熊XX等四人完成,讲定向每人支付100元劳动报酬,但并未对拆房工作提出任何要求,原告熊XX等四人只需通过提供劳务在短期内完成此拆房工作即可,而无须向被告熊X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原、被告间不是承揽关系;其次原告熊XX提供劳务为被告熊X拆除特定的房屋,被告熊X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只是完成临时性的劳务工作,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被告间亦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时性劳务,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知道拆除房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不具有拆除旧房的资质或拆除房屋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而接受拆房工作,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己用铁锤击打墙体导致墙体垮塌被砸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方式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熊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道拆除房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拆除工作开始前没有对原告是否具有拆除旧房的资质或拆除房屋的专业知识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原告等人的安全,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熊X应承担40﹪责任,原告熊XX自负60﹪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时效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用)34969.6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天×15元/天=615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住院41天×64.7元/天=2652.7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2013年12月18日,共计966天×62.7元/天=60568.2元,予以认定;5、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按7852元/年×20年×30﹪=47112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2063.5元(含第二次鉴定费用763.5元),予以认定;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前述1-9项共计165981.04元,应由被告熊X赔偿原告熊XX1-8项中的损失64792.42元[(165981.04元-4000元)×40﹪],并支付第9项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8792.42元。被告熊X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可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抵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应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64792.42元。


二、由被告熊X向原告熊XX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68792.42元,扣除被告熊X已向原告熊XX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余款38792.4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熊X负担770元,原告熊XX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学兵


审判员  陈 勋


审判员  段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08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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