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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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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X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张XX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还想和原告一起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本县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4日生儿子张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张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X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达19年,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但未满两年,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1-21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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