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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位于漕河镇三路建设局院内住宅楼二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周XX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领取了房产证后,拒不交付给原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产证(蕲春县房权证漕河证字第××号)。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房产机关领取了原告的房产证。


被告周XX辩称,房产证我没有给原告王XX是事实,因为原告欠我购房款1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我出具了28,000元的收据,但原告的女婿张X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我,购房款事实上并未付清。


被告周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罚没款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XX的女婿张X为被告代交罚没款10,000元,抵交购房款。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张X出具欠条计款10,000元,作为王XX的购房款,待房款结清后交付产权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实际还欠10,000元。经查,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王XX向被告周XX购买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三路县XX院内住宅楼一套,按套计价28,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由原告承担费用。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内容为“收到王XX购房款28,000元。被告事后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


另查明,被告周XX持有案外人张X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份,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后未将证件交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由原告履行其女婿张X出具欠条的款项后方可交付房产证,经查,被告持有张X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在本案中相互抵销,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作为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证(蕲春县房权证漕河证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卫疆



书记员  段XX


  • 2014-11-27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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