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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50号

  • 交通事故
  • (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XX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XX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代表XX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刘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X诉被告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张XX、顾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XX万隆,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徐XX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蕲春县XX向新一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万豪小区左转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XX所有的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78.89元。


被告徐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两被告分摊;由于被告XX公司没有积极理赔,引起本案诉讼的发生,故XX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另被告徐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45,209.59元,原告严X应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严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


4、住院日志、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28天;


5、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诊疗费用情况;


6、法医鉴定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残及误工、护理、后期医疗费用情况;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400元;


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


9、床位租金收据,拟证明护理XX员的床位租金75元;


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费情况;


11、修理费发票、中国XX公司车辆损失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被告徐XX对原告严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徐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严X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徐XX为其垫付费用45,209.59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XX已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保险公司已经出险;


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中国XX公司车辆损失认定书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至今未答复。


原告严X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云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以及交强险条款规定;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云A×××××号车辆投保商业险情况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


原告严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严X提供的证据8中的误工证明,因仅有其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XX提供证据4,该两份认定书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做了定损,而不能证明被告徐XX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严X、被告徐XX提供的其他证据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徐XX持“C1”证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城区XX往新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酒店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严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严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严X分别在蕲春县XX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44,629.59元,住院28天。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无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严X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2。误工日12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被告徐XX驾驶的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徐XX垫付了原告严X各项费用45,209.59元。现原告严X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178.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严X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严X在蕲春县XX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住院费用共计44,629.59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原告住院期间28天计算为1,400元。


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原告严X应加强营养且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主张3,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需要护理的天数确定。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日为90天,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计算护理费为5,823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12.参照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


7、交通费,原告出院后需定期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查,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徐XX,事故导致原告严X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右眼睑疤痕形成累计达10.0cm,同时亦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9、后期医疗费认定为7,0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1,106元。


11、法医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18,374.59元,其中第1、2、3、9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56,029.59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6、7、8、项共计59,839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10项摩托车修理费1,106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6,029.59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1项法医鉴定费1,4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被告徐XX垫付的费用45,209.59元,视为其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严X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严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74.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徐XX赔偿原告严X法医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严X应返还被告徐XX垫付的各项费用45,209.59元。


四、上述二、三项抵减后原告严X应返还被告徐XX垫付的各项费用43,809.59元。


五、驳回原告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徐XX负担2,639元,原告严X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XX民法院。上诉XX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XX民法院立案庭,上诉XX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卫疆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金XX


  • 2014-01-02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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