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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


原告黄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章勇、人民陪审员陈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吴X乙。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013两次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仍无法和好,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子抚养关系。


原告黄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婚生子吴X乙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子;


4、(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黄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黄X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吴XX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吴X乙,现婚生子吴X乙一直在被告家中随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并依法确定婚生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稳定。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相让,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因婚生子吴X乙一直在被告家中随其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吴XX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且与当地习俗相适宜,但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X乙,由被告吴XX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黄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参万伍仟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智斌


代理审判员  朱章勇


人民陪审员  陈楚军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4-16
  • 蕲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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